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52,2015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2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何牧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3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98條第2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6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總統公布,並於96年8 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 元;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補繳上訴費及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