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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 原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秀澤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1 號判決及102 年6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80年間,因擬在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員林段員林小段2-2 地號等13筆土地(其後合併為1 筆即員林小段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於8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
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審第22次審查會於81年7 月9 日預審通過金扶輪公司之申請案,惟同時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臺北縣政府都巿計畫委員會則於翌日決議擴增土城捷運沿線設施用地範圍及於本案基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乃將本案設計圖送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會審,捷運局並以82年4 月8 日(82)北市捷二字第201214號函提出「九點要件」,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5 月間,依建築法規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審查天京大廈之大樓結構設計,經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臺北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5 日發給建造執照(82土建字第1671號),嗣因金扶輪公司變更結構設計,再委託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並於83年7月1 日將審查通過結論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金扶輪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於83年7 月2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藍銘洋、石事明、石國忠、石志明、石春玉等6 人。
天京大廈於85年6 月8 日結構體施作完成,再審原告於86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表示H 型鋼已拔除完竣,經該局同意備查監、承造人所具H 型鋼拔除完竣之切結書,並於87年2 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87土使字第175 號)。
再審原告嗣以其與金扶輪公司為配合捷運工程,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 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並賠償鄰損,另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而受損害,且其已受讓金扶輪公司之賠償及補償請求權為由,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85年4月17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於88年11月8 日函請再審被告所轄捷運局補償遭拒,再審原告嗣以捷運局為被告所提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
㈡再審被告於90年6 月間,因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之事實,業經地政機關辦理穿越註記,依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9年審核辦法)辦理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事宜,土地補償(穿越註記)新臺幣(下同)2,181 萬4,747 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 億428 萬5,191 元,共計1 億2,609 萬9,938 元。
再審原告於91年3 月7 日,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 億2,327 萬2,300元,經再審被告拒絕後,再審原告遂於91年5 月23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述金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惟該裁定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下稱發回裁定);
本院嗣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下稱訴更一字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將本院訴更一字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再以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恪遵再審被告之指示執行九點要件,施作捷運潛盾隧道通過時造成之上頂力及掏空未灌漿時建築物之沉陷量、厚度、灌漿強度應達300T/m2 、樁拉抗拉力等養護工程,對於因而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得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損失補償,是前述證據如經前程序判決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指明「捷運通過之補償,與進行工程兩者係迥然不同」之意旨,及金扶輪公司已於83年7 月27日將天京大廈起造人變更為伊,由伊獨立注入資金,依九點要件施作工程,故伊已承受金扶輪公司之補償權利,暨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廣合建設案,僅在其大樓建物之筏基底盤上簡單預埋不鏽鋼套管,待捷運工程施工廠商進入其建物地下室進行灌漿施工,即得領取損失補償費,足證再審被告要求伊配合遵循九點要件施作,一方面享受伊努力施工之程序,另方面拒絕對伊補償,係屬不當差別待遇,且有違誠信原則等重要證據,以伊非審核辦法所定受補償對象,無法依審核辦法受補償,自無補償權利可資轉讓,及再審被告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其中土地穿越註記補償中之合法建築物補償1 億428 萬5,191 元,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原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等理由,逕認伊不得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復對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捷運板南線土城延伸線全線用地補償之支出金額明細及補償計算式,及函請交通部解釋已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施作應如何補償及補償範圍如何界定等證據調查聲請,置之不理,係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稱其為依九點要件施工而支出費用之單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再審原告所舉廣合建設案,並未受禁建限制,且係在取得建造執照後及施工中,依捷運局要求配合變更或委託施工,復未因捷運穿越而領取任何補償費,則伊辦理補充性質之損失補償,符合給予相當補償之要件;
反之,本件天京大廈係受禁建限制,於同意配合禁建內容下,始取得建造執照,並依臺北縣政府所核發附有附款之建造許可施工,復經伊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雖然89年審核辦法已刪除第16條維持原使用功能補償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所領取之穿越補償費達1 億2 ,609萬餘元,已符合給予相當補償之意旨,故兩者情形顯有不同,無由比附援引。
又前程序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發回判決明確指出,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否則應認再審原告不得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同時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上述發回意旨,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定。
經查: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原因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於91年5 月23日,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請求損失補償之初,即主張其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因施作變更結構、地盤改良、拔除H 型鋼等工程而支出費用,另因賠償鄰損與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而受有損害,並將相關證物併同起訴狀提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該狀所附證14至證21之證物,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第3 至13、44至66頁可稽。
是以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其因恪遵捷運局九點要件施工之證物,其於前程序判決作成前即已提出,然前程序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獲得補償,依大眾捷運法第2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發回意旨,無從再適用85年審核辦法予以補償,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亦認前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維持。
是再審原告所提關於其依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而施工之證物,既係其在前程序判決前已提出,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再審原告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不相符。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查前程序判決先於理由第八項第㈠點,說明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對象,係指為維持捷運穿越之土地原使用功能,需另支付額外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再於第㈢、㈣點,論述再審原告依其與金扶輪公司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受讓金扶輪公司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地位,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興建預審通過設計之天京大廈),就因配合捷運局指示,進行各項變更設計及必要工程,所需支出之額外費用,受補償之權利;
金扶輪公司雖亦為天京大廈之原起造人,惟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非85年審核辦法所定受補償對象,無法依該審核辦法受補償,自無補償權利可資轉讓;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金扶輪公司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施作相關工程,因此額外支出費用1 億零7 萬8,237 元,然依再審原告所提付款憑證,僅其中地盤改良設計費220 萬元係由金扶輪公司支出,其餘契約書、請款單、費用計算表、工程概算表、費用概估單之簽約人或業主均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提出金扶輪公司付款之證據,故上述以再審原告為業主或簽約人所報工程及費用,乃再審原告自83年7 月27日起變更成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後,基於起造人之地位委託施作並為費用之支付,並非金扶輪公司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付,再審原告當無自金扶輪公司受讓此等費用補償之權利可言,自無從主張係基於債權讓與而行使金扶輪公司依審核辦法取得之補償權利。
是以,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由其與金扶輪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詳敘其認定再審原告何以未自金扶輪公司受讓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權利之理由,自無就該項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中即主張: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穿越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50號建築基地地下,廣合建設公司因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4 項額外費用使用維持原使用功能,捷運局即依當時審核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補償,本案同屬人民為維持保護土地原有功能而施作地盤改良相關工程之事例,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予以補償等語(參見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第4 、7 頁之記載,附原確定判決卷第27、30頁),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業依89年審核辦法對再審原告為補償,此項補償實質上已包括對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故再審被告不得再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對再審原告為補償為由,未採取再審原告前述主張。
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指明「捷運通過之補償,與進行工程兩者係迥然不同」之意旨,有前揭條款所定再審原因,亦顯無理由。
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乃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地盤改良費用之補償,故無該審核辦法第2、3、5、6、10條針對依當時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捷運隧道穿越之補償,須先踐行公告、界線劃分、分割、測量、登記等法定程序、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始得起訴請求等規定之適用,因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在未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容有違誤,而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故該發回裁定並未審認再審原告根據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再審被告補償損失是否有理由,再審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已肯認其得就依捷運局九點要件指示施工所生費用請求補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規避該發回裁定意旨,構成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誤會,並無可採。
⑷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捷運板南線土城延伸線全線用地補償之支出金額明細及補償計算式,及函請交通部解釋已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施作應如何補償與補償範圍如何界定,惟前訴訟程序就其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置之不理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仍非符合,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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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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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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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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