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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林翌婷
再審被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鄭德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楓能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院○○學系大學部民國104 年班軍費生,於101 年11月2 日參加101 學年度第1 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經監考官依該班同學之檢舉,當場查獲再審原告將該科內容之紙張2 張置放桌上。
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於經再審被告○○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分別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9 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原告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02 年審議字第002 號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再審被告申評會的組成不合法,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決字第043 號決定書為撤銷申訴評議之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
嗣再審被告○○學院於102 年8 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原告行為係考試舞弊,依再審被告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決議開除學籍,呈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9 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申評會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審議字第006 號評議書駁回申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 年3 月14日103 決字第010 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5 月7 日104 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軍事學校學生研究學籍規則第41條及再審被告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條之規定,作為開除再審原告學籍之法律依據。
惟查,再審被告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規定:「學生及研究生個人之懲罰,除依照本規定所列標準外,得衡酌下列各款之情形減輕:(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之生活狀況、品行。
(五)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六)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
(七)行為後之態度。」
,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漏未適用,係消極不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上開再審被告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之規定,不僅原審法官未發現,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原告於原審亦不知悉,且存在於訴訟之前,如經斟酌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依再審原告國小專題研究、國中日常生活表現及老師評語與學習量化、獎懲紀錄、高雄女中三年功獎、參與社團幹部證明、高中成績、超市優良員工、高雄市孝悌楷模等資料、足證再審原告之品格與生活情形,符合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第4款「行為之生活狀況、品行」規定,經斟酌後得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裁判。
㈣依監考老師之報告,認為再審原告違反考試紀律,且有報告書表示認錯,符合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第6款「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第7款「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考試舞弊而為開除學籍之決定無違法或不當: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次按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考試舞弊者,應予開除學籍。
又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學生有考試舞弊之情形者,應予開除學籍。
且國防大學考試規則第11條規定,學員生不得夾帶任何資料、抄襲、傳遞答案、交換試題或答案卷作答、電子舞弊或將考試科目內容於考前書寫於桌上或其他物體上及其他舞弊行為,違者除該科(次)成績以零分計算外,並依學員生修業相關規則辦理。
是以大學既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其學則訂定退學、開除學籍等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合先敘明。
⒉查再審原告因於101 年11月2 日參加101 學年度第1 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時,經該班同學向監考老師檢舉,當場查獲再審原告桌面留有與考試科目相關筆記之舞弊行為,經國防大學○○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其行為係屬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國防大學以101 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申訴,於102 年1 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評會,以102 年審議字第002 號評議書評議申訴駁回。
訴願人復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由國防大學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
嗣經○○學院重為獎懲評議,決議開除學籍,呈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9 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依學則第85點規定組成申評會,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審諸再審原告於自白報告書中坦承該違規之行為,且有一同參與考試之同學出具報告書,指證目睹再審原告有觀看筆記之行為,綜合調查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夾帶與考試科目筆記之行為,係屬考試舞弊,評議決定申訴駁回,本件申評會會議程序合法,認定應予開除學籍之理由亦具體明確。
是再審被告依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及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開除再審原告學籍之處分及申訴決定,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㈡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第捌點附則第三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顯有錯誤。
惟查獎懲實施規定第伍點獎懲種類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懲罰:分留校輔導、罰勤、申誡、記過、記大過」等5項懲罰種類,從而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有應懲罰之事實,且應施以前開之懲罰種類時,始依獎懲實施規定為之,至於前開種類以外之懲罰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及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學生有考試舞弊之情形應予開除學籍,是「開除學籍」之處分係學籍規則與學則規範事項,核與獎懲實施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依學籍規則及學則對再審原告為「開除學籍」之決定未違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且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獎懲實施規定為其有利之裁判洵屬無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⒉所謂證據,係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其提出乃為使法院確信應證事實之有無,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者,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所稱之「證物」(本院102 年再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該「證物」於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至於法規範係屬法律適用問題,無從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非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所謂之「證物」。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如前所述,該實施規定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難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監考及出題老師報告、再審原告報告書(自白書) 、獎懲紀錄及成績等資料,均業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認與事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再審被告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之規定。
經查,該獎懲實施規定伍、獎懲種類規定,懲罰分為留校輔導、罰勤、申誡、記過、記大過等5 種。
再審被告之學生、研究生有應懲之事實,且施以前開5 種懲罰時,始依獎懲規定為之。
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及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作成開除再審原告學籍之處分,核予再審被告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之獎懲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學籍規則及學則開除再審原告學籍之處分未違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
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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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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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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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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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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