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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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