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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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黃慧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暨聲請再審。

依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於再審原告對上訴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爰另以裁定移送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涉嫌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93年12月6日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6,666,667元,營業稅額833,33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33,333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833,333元處5倍之罰鍰4,166,665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2,083,333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51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

嗣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083,332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3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1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交易若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而為虛偽交易,則本件應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所規範之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且無論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確實有實際之交易存在,抑或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於本件銷貨與進貨之差額為零之情況下,再審原告亦未有任何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而應補徵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不當,顯有影響判決之情,且就前開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審酌,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上開違悖法令之處,實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交易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透過再審原告向利傑公司購買系爭TMS套裝軟體等節是否為真,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實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事。

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遲至被查獲方主張本件為代收代付之性質,顯有違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因於該條文並未見有「應」於申報時於備註欄註明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需提出合約書等相關證據等之規定,是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該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亦明載:「原告【按即巨環公司】與三商公司【按即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0日、於93年5月28日分別簽訂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協議書,有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等語、巨環公司負責人劉素吟向IBM公司推薦利傑公司有系爭TMS套裝軟體可以出售,IBM公司方透過再審原告向利傑公司代購系爭TMS套裝軟體、杜仁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案件中具結為證人之證詞、巨環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中所提出之郵運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等證據。

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早已提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通盤考量即逕予判決駁回,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更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之部分,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及再審前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二、三部分已明確指出兩造之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二)部分對再審原告於93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利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憑證,虛報營業稅額之事實做實質審理及調查,且亦有再審被告提出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分別明定。

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於89年6月7日修正發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嗣於100年6月22日因應營業稅法第51條增訂第2項,爰將上開條文「本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實質內容並未變動。

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援用。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次按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其較修正前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該條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原條文內容改列為第1項,並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末按102年9月12日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其內容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罰則規定如何適用行政罰法所為之闡釋,與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可適用。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故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2.…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取具利傑公司93年12月間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16,666,667元,營業稅額833,33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系爭發票及原告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惟查,利傑公司原係訴外人張祥飛虛設行號集團自設11家公司之一,並無進銷貨事實等情,有張祥飛於98年12月23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筆錄及涉嫌虛設行號名冊(利傑公司編號為535)在卷可稽。

又利傑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黃輝嶽,但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有黃輝嶽99年4月21日於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審查三科談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利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素吟及吳俊德於93年2月至94年6月間,明知利傑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7張(包括系爭發票),交付予訴外人衛展資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7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系爭發票為虛開之不實發票,亦列於上開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嗣其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依劉素吟於上開刑案中之供述,系爭發票係伊所簽發,因IBM之要求,將發票開立予原告,其並沒有把TMS軟體賣給原告或IBM等語,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該署99年度他字第1197號案件於99年7月21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該案卷宗嗣併入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張錦全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內)。

再查,有關利傑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查核其涉案期間之進項憑證,除來自部分虛進虛銷巨環公司之進項34,033,524元外,其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統一發票23張,銷售額共計60,515,660元,相對其全部進項63,023,659元,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96.02%,有進項情形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利傑公司並無提供網路軟體服務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據以申報進項之系爭發票,實係利傑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

至於原告主張即便利傑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達96.02%,但仍有正常進項來源比率3.98%,顯見利傑公司仍有進項事實,未必全無進貨以銷售原告之可能云云,惟查,利傑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扣除進項來源異常部分外,尚可認屬正常進項來源比率3.98%之金額,實際上僅有2,507,999元,遠低於系爭發票銷售予原告之金額16,666,667元,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本件係代收代付性質,係因IBM於93年3月31日對其下單採購TMS軟體,且項目及金額已由IBM指定,原告依IBM指定之金額及項目開立報價單,代向利傑公司採購,並於IBM通知交易已於93年8月10日完成後,其始依指示於93年12月9日付款予利傑公司,收取轉付間並無差額云云,固提出93年3月31日IBM楊惠萍請原告就TMS報價17,500,000元(含稅)之電子郵件、利傑公司對IBM之報價單…等為據。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固可證明IBM曾匯款17,714,460元予原告,原告亦匯款17,499,810元予利傑公司之金流關係,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自利傑公司購入TMS系統及其交貨過程之物流關係,其非屬代收代付之情形…。

4.至於原告引用訴外人杜仁裕於99年7月21日陳稱:『(與其富公司有無上開交易情形?過程為何?有無出貨?是何公司出貨?)有的,IBM公司指示要這樣做,也就是透過其富公司向利傑公司購買TMS軟體。』

『(到底利傑公司有無將軟體賣給IBM?)(點頭)有這個交易,但沒有交貨給IBM。

因為利傑直接就把軟體交貨給中華郵政。』

等語,據以主張本件利傑公司確實有將系爭TMS系統交貨給中華郵政云云,固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該署99年度他字第1197號案件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0至134頁)。

實則,杜仁裕在同一份筆錄中,已陳明其同時為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員工,其嗣於100年8月5日在被告法務一科談話記錄中陳述:『(TMS是由利傑或巨環採購,流向如何?)巨環向華經資訊採購,華經則向澳商邁極資訊採購,亦即TMS的流向是邁極→華經→巨環→中華郵政,另由邁極直接發合法授權予中華郵政。』

『IBM要求巨環指示利傑與其富為此交易,惟僅止於帳面交易,利傑並未出貨予其富及IBM。』

『(提示巨環出貨單)知悉,此為產品點交時交付中華郵政簽收用,其中的產品序號即為邁極予中華郵政的授權序號。』

此次所述內容實與上開華經公司提出之物證相符,足認杜仁裕前於99年7月21日所稱利傑公司直接把軟體交貨給中華郵政云云,並非事實。

又原告提出IBM提供之送貨證明,主張業於93年8月10日出貨予中華郵政云云。

惟查,該出貨單係由巨環公司出具予中華郵政,並非利傑公司或IBM所簽發,依上開杜仁裕所述,TMS軟體係由華經公司向邁極公司購入,而由巨環交貨予中華郵政,該出貨單係產品點交時所交付,自與原告或IBM無關。

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5.又原告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該判決結果雖判決巨環公司敗訴,惟其理由業認定IBM係經原告向利傑公司採購TMS系統軟體云云。

惟查,該民事事件係巨環公司主張其因承包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於93年3月與三商公司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向其採購TMS系統、開發應用系統軟體、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因三商公司係向IBM採購相關軟體,巨環公司於93年3月亦與IBM公司簽定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中華郵政該專案應於93年12月7日完成,因巨環公司認三商公司、IBM公司迄未交付TMS系統,伊交付中華郵政之系統係向訴外人華經公司所購買,因而對三商公司及IBM起訴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是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實係違約金請求權,至IBM在該訴訟中抗辯其係透過原告向利傑公司採購TMS相關軟體交付巨環公司等情,無論民事判決如何認定,均非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可言。

況該民事判決係因採信原告於97年6月18日函復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始認原告有代IBM向利傑公司購買TMS系統軟體之事實,然該函之原告陳述,於本件即等同於原告主張,並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案卷查明。

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6.至於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刑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代表人張錦全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與利傑公司間並非不實交易,且以證人即原告簽證會計師鄭煌煙於該偵案中證稱:原告在93年會計處理就已經放在代購,內部簽呈也是放在代購,原告在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放在代購,並在營業收入調解說明項下代收款剔除等語,主張原告就本件TMS買賣原即是代收代付云云,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7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實則,該證人鄭煌煙係原告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故其所證在損益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代收款記載16,704,287元,包括本件之16,666,667元,其餘為別案代收款,其在營業收入調解說明項下代收款剔除等語,均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內容而為說明,並非就營業稅申報資料之證述,實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之調整,與本件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原屬二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該刑案被告張錦全未將該款列為進項扣抵銷項,實屬誤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案卷查明。

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7.綜上,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利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33,333元,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3,333元,與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利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33,333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無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被告重核並依上開事實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明知與利傑公司無交易事實,卻仍持其所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於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故依修正後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833,333元處2.5倍罰鍰2,083,332元,與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相關證據資料,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一)4.5.6.中詳為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七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等情,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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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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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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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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