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81,2015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之請求及原確定裁定部分意旨;

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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