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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9號
再 審原 告 朱曉蘋
送達代收人 吳妙白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朱劍鳴上校原任職於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下稱金防部政委會)主計室主任,於離職前呈請撥配眷舍建地,經該會以民國55年9 月22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撥交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現為新北市○○區○○○段○○○○小段第○○○、○○○地號土地之臺北縣○○○○甲種眷舍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予朱劍鳴自建眷戶使用。
朱劍鳴於85年4 月1 日死亡,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7 日施行後,朱劍鳴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文敏(再審原告之母)於87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及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陳情,請求將朱劍鳴前獲撥交自建眷舍用地收回,一併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於金門縣政府興建眷舍完成後分配眷舍1 戶。
案經再審被告87年7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轉由所屬軍務局以87年9 月1 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核定朱劍鳴准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其為臺北縣○○○○原眷戶辦理遷建,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呈請再審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勁勢字第0930016736號令准由王文敏承受原眷戶權益。
嗣王文敏於94年10月1 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復報經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以94年12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20688號令核准由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
㈡嗣金門縣政府進行○○○○眷地清查,發現朱劍鳴雖於55年間奉金防部政委會核定撥地自建眷舍,惟未完成眷舍興建,僅砌有圍牆,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報經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並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轉由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12月4 日徹嚴字第0950002524函註銷再審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原誤植再審原告姓名為朱曉萍,再審被告嗣以96年12月28日昌易字0960025860號函予以更正)。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整理父母遺物時,發現再審被告所屬總務局64年8 月4 日(64)陛院字第3051號簡便行文表及其信封(下稱64年行文表),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故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以朱劍鳴雖領有權責機關核發准予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然朱劍鳴僅興建圍牆,未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眷舍,不合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資格之法定要件。
惟按上開64年行文表,係函覆朱劍鳴有關政府公地不得撥配私人申請建築使用,無法補發分配令。
由上開新發現之證物,足證朱劍鳴於64年間即欲在系爭建地(核配門牌為○○市○○路○段○○巷○號)內自費興建眷舍,然因再審被告拒絕補發分配令,以致朱劍鳴無法於69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建地興建眷舍,非其不能完成眷舍興建,可見本件係再審被告以法令限制為由,阻卻朱劍鳴完成眷舍興建之條件,自應視為興建眷舍之條件已成就,朱劍鳴應屬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資格之法定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號令准朱劍鳴補納入○○○○辦理遷建安置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故認再審被告撤銷該處分為合法,然由上開64年行文表,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為再審之事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就何以所執之證物於原訴訟程序中,係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應為確實之證明,如僅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雖主張係於104 年9 月10日整理父母遺物時始發現該64年行文表,故於同年月30日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然前開證物既係再審原告於整理父母遺物時所發現,顯見其自始即在再審原告之持有中,則何以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究係不知而未提出,抑或是其原本知悉,然經斟酌後決意不提出,自應由再審原告為確實之證明,否則難謂已符合再審要件。
況再審原告之父母,分別於85年、94年亡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必然亦係由其父、母所遺留物品中整理而提出於法院,則再審原告於當時未發現前開證物,卻忽然於10年後整理遺物,並於法定提出再審之5 年不變期間(104 年10月8 日)屆至之前不及1 個月發現所謂有利事證,令人匪夷所思,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㈡得依眷改條例改建之老舊眷村,必須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原眷戶則指上開軍眷住宅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是以,苟非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興建之軍眷住宅,自不得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
本件再審原告之父並未於金防部政委會指定之系爭建地興建住宅,僅興建一堵圍牆而已,不僅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且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故原不存在之建物,絕無可能因一紙公文即「死而復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父不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於法無違。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公文,既不能證明眷舍之存在,自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然不可能獲有更有利之裁判。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64年行文表,不僅非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反而更坐實原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父確實未曾在69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乙事。
再審原告既主張該軍眷住宅未完成,即表示所謂之眷舍確實不存在,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符。
且細繹該函文之記載,並無任何土地地號之標示,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本件再審原告之父未在系爭建地興建住宅之事實有關。
況該函文明確表示,係奉行政院台55內字第8145號令規定,不得將公地撥交私人興建建築使用,再審被告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本有遵守上級機關命令之義務,則再審原告之父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在於公地興建私人住宅,亦與再審被告無涉,自不能認為因法令之限制,而使再審原告之父未興建軍眷住宅乙事擬制為已興建完成。
故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請求,要件自有欠缺,並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準此,當事人如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0日整理父母遺物時,發現再審被告所屬總務局64年行文表,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之父朱劍鳴於85年4 月間死亡,再審原告之母王文敏於94年10月死亡,距離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證物之104 年9 月10日時點,分別長達19年及將近10年,有王文敏87年6 、7 月間陳情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6至23頁)、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20688號令(原確定判決卷第60至61頁)、再審原告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原確定判決卷第181 至182 頁)在卷可稽。
又前案係因再審被告於95、96年間註銷再審原告承受朱劍鳴之眷戶權益,再審原告旋於96年間提起訴願、97年間提起訴訟,至99年9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何以於多年之後突然整理父母遺物而得發現所謂新證物,並未見其有何合理說明,再審起訴狀內亦僅泛稱:「再審原告於日前(104 年9 月10日)整理再審原告父母遺物中,發現……,上開證物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故得提起再審。」
(本院卷第10頁背面)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既係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能說明其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符,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須以該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眷改條例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係以「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為要件。
換言之,國軍老舊眷村不論係政府自建、捐助興建或自費興建,皆以69年12月31日前已興建完成者為前提。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64年行文表,內容係再審被告所屬總務局回覆再審原告之父朱劍鳴有關核撥眷舍建地申請補發分配令乙事:「遵照行政院台五十五內字第八一四五號令規定,政府公地不得撥配私人申請建築使用,歉難簽辦,原件退還,覆請查照。」
(本院卷第31頁)係指再審原告之父朱劍鳴雖曾獲配系爭建地自建眷戶使用,但再審被告所屬總務局於64年已否准其有關系爭建地撥配私人建築使用之申請,足見系爭建地於69年12月31日之前確無房舍興建完成,自無眷改條例之適用。
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64年行文表可證明本件係再審被告以法令限制為由,阻卻朱劍鳴興建眷舍,應視為興建眷舍之條件已成就云云。
實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老舊眷村,係以69年12月3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為限,並未放寬至「已撥配土地而未興建完成」或「已撥配土地而無法興建」等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法令依據,自無可採。
是以,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稱新證物內容,亦無從認有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
㈣從而,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且其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判決。
是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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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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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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