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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黃韻達
黃己開
黃韻昇
吳玲錦
黃韻成
黃美英
黃美珠
潘扶金
黃己和
黃仕德
吳慧敏
王慶長
黃美玉
許妙玲
張能智
黃麗蓽
林宥鈞
王明哲
王中甫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日,見本院卷第8頁)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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