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原訴,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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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懷文(鄉長)
訴訟代理人 曲秋美
參 加 人 吳千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千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補辦增編花蓮縣壽豐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遂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於103 年5 月14日辦理現地會勘,現勘時原告指界錯誤,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08098號函送會勘紀錄並依會勘決議結案登錄。

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提出申復書,申復原申請壽豐鄉○○段○○○號因未知土地地號而指界錯誤,申請之勘查地點確實在東升段14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無誤云云。

查系爭地號土地業依行政院97年2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無核定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人為訴外人吳千來在案,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使用屬實地號內辦理分割。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為東升段142 地號及東升段142- 1地號2 筆,東升段142-1 地號現為河川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及8 月26日辦理現地會勘,並依103 年9 月25日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土地權利糾紛協調會議議決,系爭土地經吳千來漏報申請至核定及管理機關變更程序均無違誤,爰於103 年10月3 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17097號函(下稱原處分,見訴願卷第43頁)復原告其申請不符規定,依規定辦理結案登錄,原告不服,遂於同年10月3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103 訴字第31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行政院已於97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核定予訴外人吳千來,有上開函令附卷可稽。

故若按原告之主張,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勢必將影響吳千來之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進而受到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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