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抗,10,2015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國譚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73 號裁定)。

再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

所謂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稱伊自民國95年起擔任相對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相對人園藝系)助理教授,嗣於103 年4 月伊經相對人園藝系否准升等副教授,相關未升等之違法性爭議,業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繼而相對人復以8 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對伊不續聘,相對人不續聘報教育部核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伊,故相對人於伊原任聘約期滿前,發予伊臨時聘書。

嗣相對人為剝奪伊授課權,竟於104 年7 月27日以伊8 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決議不續聘,同時於104 年9 月11日依新修正之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規定,突然將伊104 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此舉將導致伊於升等案及不續聘案爭訟官司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致伊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由於伊因相對人取消授課,致伊指導之3 名研究生無法修習課程,亦直接影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及其後順利畢業之權益。

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及有避免伊及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原裁定認依上揭聲請意旨,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本院提出,始為適當。

抗告人雖主張本事件具有急迫性。

惟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1 號)同時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轄區內,就地理位置及通訊之便利性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急迫情事,而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在此情況下,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則,由抗告人向本院提出,始為適法。

原審法院尚無受理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請求之事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以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案繫屬於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之案件則為「升等」事件,並非本件「不續聘」案,而升等案與本件不續聘之假處分案,兩者顯然非屬同一案件。

則原裁定並未詳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是否為本件不續聘案件,逕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已繫屬在本院,是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云云,而為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之規定,若原審法院認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但書「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之原則規定,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則原審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惟原審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逕以「本院尚無受理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權限」,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致未能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是原裁定未依職權移送本件假處分於其管轄法院,自屬違背法令。

並聲明請求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更為裁定。

四、本院查: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升等事件之爭訟繫屬於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為理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惟查本件假處分聲請案之本案應為兩造間「不續聘」案,而升等案與本件關於不續聘之假處分案,顯然非屬同一案件,原裁定並未詳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是否為不續聘案件,逕以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已繫屬於本院,是假處分聲請案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云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原裁定與法即有未合;

又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本案即不續聘案件,其應繫屬之本案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即為本院。

原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未符合該條但書之「急迫情形」,認定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逕為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本院,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未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與法尚有未合。

經核,對於保全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雖未明文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其法理相類,應得予類推適用。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又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本院係本件假處分聲請案之管轄法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另改依保全程序而為裁定,以資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

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事,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