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收抗,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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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MORRISON KWAME OPOK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續收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逾期停留,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相對人嗣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訊問抗告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該院104 年度續收字第1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准許其具保,其得在外自行辦理返國旅行文件云云。

惟查:㈠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 項復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自100 年8 月4 日入境我國,停留期限於同年11月2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其後逾期停留,護照並已逾期,於104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由相對人於翌(7 )日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限至104年8 月21日,相對人則於同年8 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調查筆錄、相對人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聲請續予收容狀,附原審卷第1 至5 頁可稽。

次查,相對人已函請外交部協助辦理抗告人之返國旅行文件,有相對人104 年8 月13日移署北宜所欽字第1040096989號函附於原審卷第6 頁足憑,並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足見相對人現尚無法辦妥抗告人之旅行文件,以執行對抗告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又抗告人既逾期停留我國達1372天,足見其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且無固定居所,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加以抗告人在臺並無親友,縱有在臺友人,亦是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則命抗告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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