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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專利權讓與登記,主管以職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相關機關簽條-抽文密件隱匿原卷與偽證行使以及瀆職並有行政疏失等,提起本件訴訟,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里長證明書影本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 輛已無何殘值之1993年份、1998CC國瑞汽車,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所提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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