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15,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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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 人 張芝菡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具行政訴訟異議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抗告程序處理,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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