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42,201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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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 104 年8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4頁) 。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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