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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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勝雄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桃園分會審查應全部准於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釋明(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受理訴訟在案(本院卷第7 頁),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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