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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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現正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審理中,其財產因相對人以強制執行程序遭扣押,且因罹病亟需醫療費用支應,已無財產及收入,實屬無資力之狀態,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本訴並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所得僅有6萬3,311 元,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收入頗低,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 筆,有聲請人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顯見聲請人非毫無資力,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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