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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蒲桃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3 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3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抗告之訴訟費用,且其證據十分充足,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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