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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聲請人必須提出可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故行政法院無須調查其是否無資力云云,惟查,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業將修正前該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予以刪除,且現行專利法第86條:「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日期,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亦非有關聲請訴訟救助而無須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是聲請人上述主張,洵無可採。
而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等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等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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