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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且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且依聲請人之財產及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8至23頁),顯示聲請人103年度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2號低收入戶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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