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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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黃炳松
被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8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月薪係新台幣(下同)5 萬5 千元,依原告92年度至96年度所得資料,95年度至96年度均為0 元,足認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雇主,下稱大雍公司)於95年度並未給付任何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誤認17萬377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薪資給付,係因大雍公司就上訴人92至95年度之薪資有多筆遲延給付,例如94年薪資於95年度始給付;

且大雍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介昌亦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上訴人,非薪資,惟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就此均未審酌。

㈡倘認系爭款項為大雍公司給付原告之95年度之薪資,因大雍公司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93年及94年度積欠之薪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得於受清償時指定應抵充債務為93及94年度之欠薪;

且倘認上訴人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亦應優先抵充93年及94年度之欠薪,則於抵充93年及94年度欠薪後,大雍公司所為給付已無餘額可供抵扣95年度欠薪,足見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㈢本件勞資爭議經台北市勞工局協調,上訴人於確定判決勝訴後,依被上訴人規定檢附申請工資墊償基金應具備之證件,則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所得之金額時,對有利上訴人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能視而不見。

原審判決略而不提,未予詳查,基於相同原因之事實卻作出不公平待遇,以致損害勞工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基於上述理由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之訴願判決,顯然都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所認上訴人95年度已領系爭款項,認定係95年1 月1 日至95年4月5 日之薪資實屬可議。

㈣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之目的。

本件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是以勞動契約之基礎,按月按日為計算條件,根據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日期為每月5 日給付前一個月之約定,原審判決書第6 頁亦指出斯時大雍公司財務陷入困境,於積欠上訴人93、94年薪資60萬5 千元,於未依法抵充清償前如何還能提前預付給上訴人系爭款項。

㈤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法院均認定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應共同給付,則就已給付薪資,顯然不能區分係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所為給付,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共同給付,而薪資給付係金錢給付,係可分之債,依民法271 條應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分擔,故該筆17萬3770元之給付,至多僅有半數得認定為大雍公司所為給付,訴願決定乃全數用於大雍公司應給付薪資,即不符上開法律規定。

則就訴願決定扣除原告自95年2 月18日至95年4 月5 日薪資之部分,應予廢棄,即應補發原告薪資墊償金額8 萬6885元等語。

三、經核: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

上訴人上訴理由爭執大雍公司95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5 日給付之系爭款項,非95年度薪資給付,而係私人借貸關係等云,核屬事實爭議,業經102 年2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於理由欄㈢「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有無理由?」⒉「關於95年、96年欠薪各12個月部分」②「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但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見被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答辯附件7 )上訴人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認定(即系爭款項為95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5 日之薪資給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同上答辯附件7 確定證明書)。

原審判決因而據以認定「本件原告對於其與大雍公司、大頂美公司之薪資爭議,既已經民事訴訟審理確定在案,對於薪資內容、應給付之數額等均已確定,業如前述」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復行爭執,未為原審判決採酌,而駁回其訴,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不合。

㈡另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之訴願判決,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之目的;

被上訴人及勞動部之訴願決定,認定95年系爭款項為勞工已領取95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5 日之薪資所得,並認定抵銷原應給付勞工墊償工資6 個月,係基於相同原因作出不公平差別待遇,以致損失勞工權益,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又薪資給付係可分之債,共同債務人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依民法271 條應分攤給付,故系爭款項給付,至多僅半數得認係大雍公司之給付,訴願決定全數用於大雍公司給付之薪資,即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等語。

以上,無非係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未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大雍公司給付原告之95年度之薪資應優先抵充93年及94年度大雍公司欠薪,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所得之金額時,對此有利上訴人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不能視而不見略而不提,以致損害勞工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等語,核其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本件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關於系爭款項(即95年度之薪資給付)應否扣除之問題。

對此,原審判決以「蓋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墊償後由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指本件上訴人)95年間既由大雍公司領取薪資173,770 元,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予以扣除後抵銷後,依比例計算,本案核定墊償範圍為95年4 月6 日至95年8 月9 日止,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差額非屬墊償範圍,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據以認定原處分對此並無違誤,並無不合。

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予論述批駁載明於理由中,上訴理由在此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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