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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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0日、22日對被上訴人所屬臺北電務段(下稱臺北電務段)基隆分駐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員工林○○於102 年1 月6 日、15日、20日、25日及30日輪值日班共5 日,而該員於102 年1 月6 日及15日輪值日班時,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含2 小時休息待命時間),延長工時為每日4 小時,合計2日延長工時為8 小時,當月延長工時計為14小時,惟被上訴人當月僅給予1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故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 小時計新臺幣(下同)916 元(228.99元×8 =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又該員102 年1 月6 日及15日連續工作12小時,未有工作4 小時應給予30分鐘作為休息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上訴人乃以103 年9 月10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3023673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罰鍰2 萬元,共計4 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04 年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5508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臺北電務段基於成本考量,假日排班僅排1 名員工值勤,實難定有休息時間,應屬待命工作時間,惟原判決皆不予採認,如按此見解,爾後雇主皆以訂定工作規則約定休息時間,另以書面告知,並要求員工簽名確認即可。

縱然所排定之班表不合理,員工於實際執行勤務上確實處於待命(屬工作時間)無法休息,惟雇主仍可規避責任並不違法。

實與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之法律宗旨相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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