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09,2015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吳宛玲
被上訴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6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實務上均認為行政契約,且屬特別法律關係,原審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性質上有類似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容有疑義,理由如下: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未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參見。

準此,行政法院實務向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任用資格,其任用服役年限等內容屬行政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⒉次按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是為「特別法律關係」,其特色為無法律保留、無權力救濟且無基本權保障,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其性質應包含「特別法律關係」之內涵。

且軍人之薪資給付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

⒊又依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部當得利之規定。

即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76 號、101 年簡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

⒋末按,事務性質類似者始可類推適用,本案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係屬公費償還性質之行政契約,性質上除具備有特別法律關係內涵,且賦予受給付者較高之義務與負擔,顯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有別,依上開說明,原審逕認本案行政契約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顯有誤會。

㈡原審認本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96年5 月18日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釋、99年7 月7 日局給字第0990015857號函釋(下稱人事局函釋)及國防部人力司101 年12月20日國力規劃字第1010004916號函釋(下稱國防部函釋),應有「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妥,理由如下: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人力司函釋意旨,系針對因案被撤職人員,於收受法院判決確定通知書時,通常較判決確定生效日晚,在此情況下,服役單位無法先行知悉判決確定日,而無法於判決確定日當天核定撤職停役生效日,待服役單位收受判決確定,所發布之撤職停役生效日須追朔至判決確定日,導致撤職停役生效日至實際離職日不一致。

此種情形因非可歸責於被撤職人員,倘被撤職人員仍有在營服役事實,則應給予相對之俸給,始符「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原審職此援引並認被上訴人有此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

⒉然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申請留營乙節,躊躇再三,遲遲未予決定,亦未依規定於退伍前3 個月內提出留營申請,係經上訴人通知其如有意留營,應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始提出留營申請,惟嗣後又反悔撤回其所提出之留營申請,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坦承者。

是其反覆再三,延誤上訴人行政作業期間,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屆滿之日,並無不能或難已知悉之情,自與上開函釋實際情況有別。

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退伍將屆,又遲未提出留營申請,故自被上訴人行政契約屆滿應予退伍之日起至其實際離營之日止,並未派任勤務或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報酬之法定原因。

⒊職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伍在即已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決定是否留營,而被上訴人明知退伍日期將至,先向上訴人提出留營申請,上訴人自未辦理其退伍作業,復因其事後撤回留營申請,而辦理退伍作業程序亦須逐級呈報而耗費相當作業時日,上訴人自無法於101 年7 月24日前如期呈報核定其留營,則被上訴人未依法於時間內(3 個月前)提出留營申請,對於是否留營又反覆再三,因此,對於「留營申請無法於101 年7 月24日核定」乙節,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從而該風險自應由其承擔,雖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5日至101 年10月11日仍有續留營區之事實,惟此乃被上訴人自願而為。

綜上,被上訴人既經核定於101 年7 月24日退伍,自斯時起即無領取薪資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101 年7月24日至101 年10月11日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8,770 元,即屬溢領,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核:原審判決理由㈢業已載明軍人服役與國家間為特別法律關係,至於是否類似民法上僱傭關係,寓有勞動契約之性質,容或有討論空間,但其判決理由㈣亦載明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人事局函釋、國防部函釋,均釋示「有工作始有報酬」之原則,自不能僅因該等函釋係針對「因案撤職人員」,即逕自認為不適用於本案。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因案撤職受行政處罰之人員,尚且保障其撤職前因有工作所領得之報酬,焉有如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受任何懲戒或懲處,僅因單純行政作業爭議,即致其繼續工作領得之報酬,反不受保障之理?否則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亦侵害被上訴人公法上合法信賴保護之利益,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類推上述函釋,亦有「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對此,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法律見解,或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