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1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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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王鳴增
賴俊男
被上訴人 蔡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軍○○○師○○○級○長,即支領少將一級薪資,雖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師改編為○軍○○地區○○部,○○○編階為少將二級,被上訴人官職轉為少將二級○○○,但仍支領少將一級薪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復調任○軍○○學校暨○○○○部少將一級○○○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再調任○○部○○室○○○○處少將二級處長。
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少將一級起,即支領少將一級薪資,其間並未因曾調任少將二級職位,而降低薪級為少將二級薪資。
嗣經上訴人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02334號令,將被上訴人調任○○部○軍○○部本部委員(下稱○軍○○部委員),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擔任之○○部○軍○○部委員職務性質並非主管,且屬逾越編制人員,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主管特別費,惟依據「國防部聯都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下稱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按被上訴人調任前職務編階「少將二級」支領研究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退伍。
九十八年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認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向被上訴人追繳溢領之考績獎金。
被上訴人始認上述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每月核發之少將二級研究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為違法短發,其應領取少將一級研究補助費二萬五千七百元。
每月薪俸短少五千零二十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退役前一日,共計短少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薪俸(包含四個月薪資、一點五個月除以二的年終獎金,二個月考績獎金。
計算式:5,020×4+5,020×1.5÷2+5,020×2)。
請求補發上述薪俸差額,惟不請求加計利息。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差額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遭降級、減俸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業已詳予論述批駁載明於判決理由,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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