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17,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正博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以陳正博建築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上訴人自103 年4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資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乃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勞工保險保險費,被上訴人遂自103 年4 月14日起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等級按月補助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否准補助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並按月寄送上訴人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其上記載依前述准許內容所計算出應補助之個人應負擔部分保險費金額(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上開否准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 年8 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7512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建築師,為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參加勞工保險時,依據內政部68年12月10日臺內社字第31139 號函釋意旨,係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而非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

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時,因上訴人係雇主,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交保險費時,除繳交個人應負擔部分外,另繳交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

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除補助上訴人所繳納個人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外,對於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因亦為上訴人自付,故應為被上訴人補助範圍。

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提及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並無補助,然上訴人並非要求應一律補助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而係雇主以被保險人身分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時,係雇主自付保險費,應予補助,若被保險人係所僱勞工,雇主僅係依法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雇主不是被保險人,自然不應補助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2.上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103 年4 月14日至103 年4 月30日補助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522 元),及自103 年5月起按月補助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即921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自83年11月10日起加保,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為自願加保之對象,有實際從事勞動者才可加保,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保險者,並應負擔被保險人20% 及投保單位70% 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又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依照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係補助身心障礙者本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補助資格,被上訴人並自103 年4 月起,依其身心障礙等級補助其應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有關投保單位70% 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依該補助辦法並無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及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身心障礙者權益,故就身心障礙者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時,政府機關就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做出區別,僅就被保險人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而不及於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是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所規定「以其自付者為限」之認定,係指身心障礙者身為被保險人時,基於勞工身分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

本件上訴人因係雇主,依上揭規定可獲得補助者亦僅限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個人應負擔部分,不及於「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應負擔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其係雇主,且為被保險人,故就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屬於上訴人自付,被上訴人應予補助云云;

然上訴人同時具備之雇主身分致應繳納之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乃係勞工保險條例以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而為之規定,並非基於勞工身分參加該保險所生,並不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予以補助之範圍,因此判決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事實,因為被保險人區分為雇主、所雇勞工兩種,所以其依法應繳保險費不同。

雇主依法必須負擔雇主個人應繳部分保險費及單位應繳部分保險費,而所雇勞工依法只須負擔勞工個人應繳補份保險費,而所雇勞工單位應繳部分保險費必須由雇主負擔繳納。

因此,當雇主是被保險人身分繳納雇主單位應繳部分保險費時,因法令規定單位應繳部分必須由雇主繳納,就是雇主自付額,就應有補助,當雇主繳納勞工單位應繳部分保險費,雖然法例規定雇主應繳納勞工單位應繳部分,但被保險人所雇勞工不是雇主,自然不是雇主自付額,就沒有補助。

(二)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審法官未詳細瞭解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方式,誤解甚深且違背事實。

本件上訴人符合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辦法第4條規定,因此被上訴人對身心障礙之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的自付保費,應辦理補助。

至於勞工部分應繳保費部分70% 是由雇主繳納,所雇勞工的勞工單位應繳部分,所雇勞工當然沒有補助,都會是由身心障礙雇主要付。

本件上訴人情狀並無判決文所述「明顯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第1項所揭示應依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之原則」。

(三)上訴人是無一定雇主的勞工(自營作業者)身分申報綜合所得稅,因勞保條例規定專業技術人員(建築師、會計師、律師、醫師)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勞保條例規定專業技術人員不可加入職業公會團體加入勞保,就是要求專業技術人員本身負擔所有本身保險費。

負擔本身個人應繳部分、單位應繳部分,就是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辦法第4條規定「自付保費」。

依據內政部68年12月10日台內社字第31139 號函令,專門技術人員應以本人為投保單位,上訴人為專門技術人員建築師,參加勞保的投保單位就是原告本人(陳正博),並非「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原告(身心障礙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保險費所謂雇主個人應繳部分應由原告繳納、雇主單位應繳部分亦是原告繳納,都是原告應繳之自付保費,符合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予補助。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按應為否准部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1、「(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條之1 及第243條定有明文。

因此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提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先敘明。

2、再按「(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3、復按「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4、又按「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

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及「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

5、末按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目的則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該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勞工必須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目的在使參加社會保險者享有特別保障,依保險法原則,應由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以支應保險事故風險發生時經濟損失之風險分擔原理(即大數法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自應負擔給付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義務,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僅係作為「投保單位」,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亦須負擔其僱用人保費之一部分,亦即被保險人(勞工或受僱人)乃因分擔自身風險而為給付,而投保單位或雇用人則另因僱用受僱人幫助其生產,負有對勞工照顧之義務亦應負擔被保險人(勞工)上開勞工保險之部分保險費,勞工及投保單位(或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理論基礎不同,且負擔之比例亦由法律明文規定。

另參照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第1項復明定關於社會保險保險費之補助費,應視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而定,在身心障礙者同時具備勞工及雇主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自願投保之情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相關保險費負擔比例仍須基於不同之身分分別計算,基於雇主身分勞工保險費負擔之本質究非基於參加社會保險之勞工為分擔自身風險而來,因此前揭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所指「自付額」,自應限於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本身自付額而言,並不及基於雇主身分所分擔之保險費。

(二)經查:1、83年11月10日起,「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按機關改制後現為被告)簽立「自願投保單位專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詳原審卷第14頁),即上訴人以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參加被告(保險人)辦理之勞工保險且為被保險人之事實,已經證明;

上訴人本件將投保單位「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自然人二者間,及二者各自依法應繳納勞工保險費義務混為一談,並據為上訴理由之推導,本有誤解而不足採。

2、次查,本件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均以103年4月14日即上訴人身心障礙時起,按其身心障礙之等級按月補助其上訴人個人(自然人)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另否准補助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對此並未不服,故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逕以上訴人(自然人)個人名稱,而非以陳正博即「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為名,本難認其起訴及上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雖然理由不同,但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3、再查,若逕認本件原告及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均為投保單位:陳正博即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而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否准對投保單位之補助(陳正博即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則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理由五、(一)5】,核未違法。

上訴人將投保單位「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自然人二者混為一談,主張原判決未補助陳正博即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投保單位)即未補助上訴人陳正博被保險人(按自然人)並認原處分此部分及爭議審定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本應予駁回。

又縱認上訴人(原告)為陳正博即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因此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