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2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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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鼎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高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廖超祥,嗣變更為宋汝堯,並由宋汝堯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2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FIRE BRICKS乙批(上訴人報關時未加註中文名稱,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E/99/28 79/1015號),申報貨名FIRE BRICKS ELEMENTS(APPROXIMATE):MgO> 50%(Mg78%,Cr3%,Ca3%,Carbon5%,Other11%)160/140×127×100mm,原申報稅則號別6902.20.00-3,稅率8%,完稅價格為FOB USD 0.6/PCE(每PCE重量4.2857KG,1KG單價0.14美元,以1美元兌換32元新臺幣,則1KG為4.51元新臺幣)。

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被上訴人機動稽核組於99年11月5日以基關事稽第0990071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請上訴人備具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辦理。

嗣稽核結果將原申報貨名加註中文「鎂碳磚」,且將稅則號別改列為6815.99.20-1號,稅率改為10%,並依查得價格改按FOB TWD 25/KGM(亦即FOB TWD 107.1428/PCE)核估完稅價格,於102年1月8日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補徵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5萬9,38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以基普六字第1021003220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2120號決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如下: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

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1條);

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2條);

⒋「國內銷售價格」(關稅法第33條);

⒌「計算價格」(關稅法第34條),及⒍「合理價格」(關稅法第35條)。

㈡關稅法第35條部分:⒈原判決未就系爭貨物價格之核估,是否合於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觀諸判決書第點以下之判斷,未見原審對專業商提供行情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本件雖有採樣但被上訴人未持貨樣請專業商核估,故未提出專業商依實樣核估之「專業行情」報告,更無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之可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發回,原判決對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當等違誤: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是否符合「合理性」,除要提出①專業行情外,更需提出②專業行情之依據(價目表等)。

惟本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稱綜合分析云云,皆係空言主張,舉證自有不足。

⑵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空言主張,亦未於判決敘明,何以被上訴人得參考其他貨價認定本件完稅價格,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遑論被上訴人未就已取樣之商品請專業商核估,即遽以認定本件貨價為FOB TWD25KG,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就類似貨品之核估,在另案稱專業商依第35條核估之依據,係依憑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參考「製作耐火磚之推算成本」(原判決第20頁);

而被上訴人就國貿局回函亦自承,主要原料報價應為CFR USD 795~810 (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5行),僅為被上訴人提出行情USD 930~1050之77.14%~85.48 %,足證本件核估即便被認定為全新原料磚(上訴人主張為環保再製磚),至少應七折八扣,每公斤25元非合理價格。

原判決就此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⑴被上訴人曾在訴願階段,就「合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乙節,回覆財政部係「考量該專業商係依憑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報價」(原證17),亦經原判決認定本件核估「製作耐火磚之推算成本」(原判決第20頁,按推算成本係依原料價格推算,另詳原判決第15頁)。

⑵原判決既已肯認製作耐火磚之推算成本係核估完稅價格依據之一,則即便本件應被認定為全新原料磚(假設語,上訴人主張為環保再製磚),惟被上訴人參國貿局回函(原證18)亦稱,實際從大陸進口至臺灣主要原料最高報價為CFR USD 795~810,僅辯稱與「被告所提97%電熔氧化鎂之國際行情(FOB) USD930~1050/公噸接近」(補充答辯三狀第3頁第11行)。

然查,該價格非惟有CFR(含運費)與FOB(無運費)之差距,即便純以數字觀之,750/930~810/1050亦僅有77.14%~85.48%,則何以自大陸進口至臺灣之較低電熔鎂實際價格,其成本不應打折,依實將本件核估價格降低、國貿局回函資料中尚有較低之進口價為何不可採,均未見原審對此說明。

⑶復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鋼鐵資料網站資料(原審原證8)顯示,大陸就全原料磚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報價(97%電熔鎂),實際上平均只有USD 550~570/噸,何以被上訴人以高額、不知可信度如何之國際行情USD930~1050/噸作為核估依據,不應打折而將本件核估價格降低,原審將主要原料換算為成品之單位成本列為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第20頁),卻未見何以在原料行情應較低之情況下,仍能維持原認定之判決理由,再次證明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本件究竟是普通關稅,還是關稅法第四章反傾銷稅(特別關稅)之範疇,尚非無疑,原判決未本於職權自為調查認定、適用法律,亦有違誤:⑴專業商為函覆被上訴人合理行情依據,曾先函詢公會會員合理成本及售價,其上記載「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原證20第3 頁)。

則本件究竟是普通關稅應被調增,還是關稅法第四章反傾銷稅(特別關稅)之範疇,即非無疑。

基於反傾銷稅為關稅法之特別關稅稅目,價格過低之貨物若應適用反傾銷稅處理,即不應以調增普通關稅之方式為之,如何適用法律又為法院之職權,撤銷訴訟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非無發回原審重為調查乙節,即非無據。

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25條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況「全新原料鎂碳磚」自99年來經美國列為反傾銷稅品項(原證22),合理解釋何以專業商(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說明記載避免低價傾銷之原因,亦足證原判決確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環保再製磚乙節,原判決對何以不採相關證據(原證23)之原因,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更影響本件來貨核估價格之正確性:依上訴人查得101年發表之論文,可知中國大陸自89年以來即開始再製鎂碳磚技術之研究且有所成,且其記載確與出口商報價單內容相仿,足見中國大陸有此技術,只是我國臺灣無回收鎂碳磚/鉻鎂磚再製技術而已,上訴人據實申報、陳述確未說謊。

㈢關稅法第33條之部分:本件不應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而應用第33條核估。

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33條不適用之部分,並非認定本件構成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 款所稱特殊關係之一,而係爰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 年判字第184 號判決(附件1 、2 ),認定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8 款關係。

惟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⒈依照體系解釋,在關稅法第33條對特殊關係並未再次定義之情況下,殊難想像,何以第33條之特殊關係非同法第30條第2項8款所稱之特殊關係。

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為人民勝訴定讞、撤銷原以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判決。

該2 判決認定關稅法第29條尚非無適用餘地,並非(適用順序上也不可能)認同該案機關主張不適用第33條之立論,並非認定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2 項特殊關係。

⒊關稅法第33條之特殊關係,既應以同法第30條第2項8款認定之,則在原審僅以「其與鈺和公司間之國內銷售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情形」(原判決第19頁)而非具體認定係該法第30條第2項何款特殊關係之情形下,本件至少應可適用第33條核課,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⒋況查,原判決以「訂金之性質應係在貨物尚未交付前所預先支付,而統一發票應係在交付貨物同時或之後開立請款,然上開號碼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既係在99年6月28日開立,表示發票上所示之貨物應已交付,然原告竟稱鈺和公司於99年6月28日所匯之11萬5,000元係支付該紙發票貨款部分之訂金,令人匪夷所思。」

進而不利上訴認定部分,更有違誤。

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證1)買賣業開立發票時點應「以發貨時為限。

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之規定,上訴人本來就應開立發票,原審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至於原判決另認定鈺和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恐係臨訟拼湊云云(原判決第17頁),亦有原證13可證明99年間之金流情況,此等存摺影本之記錄,不可能事後作成,原判決之認定,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㈣關稅法第29條部分: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有匯款明細資料、銀行外匯水單(原證6、7)可稽,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謂原申報價格偏低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可證鈺和公司才是實際支付貨款者,原告有無實際貨款收入及支出事實,或僅是將低報之貨價逐次提高至市場價格之作帳公司,與鈺和公司間應係存在著某種事業合作之特殊關係,在原告未提供相關公司金融機關帳戶資金出入資料影本以資核參,其與鈺和公司間之國內銷售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原判決第19頁),亦有違誤:⒈上訴人已提供原證13之存摺影本供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提供資金出入資料影本核參,已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

⒉即便鈺和公司才是實際支付貨款者(假設語),惟被上訴人並無查得其他多匯款給大陸商之事證,何以得以此認定實際價格非進口報單所載價格。

原判決就合理懷疑部分之認定,尚非無疑,則本件是否不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認定價格,亦非無疑。

㈤本件上訴,因牽涉到關稅法第33條法律問題之爭議,懇請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意旨,將本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關稅法第33條所稱之特殊關係,是否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8款之特殊關係,同一上訴人另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由於本件判決,亦有相同之法律問題,倘本院亦認定該二案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懇請斟酌將本件上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㈥末查,專業商即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公會地址即為友和耐火材料公司-高雄廠址,上證2,亦為原證19之製造商)對於系爭貨物在美被認定構成反傾銷問題,難委為不知,其竟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仍以成本分析之架構提供專業行情,此核估斷非合理。

甚者,專業商一句「臺灣無此技術」即否認事實上中國存在十餘年以上之回收再製專利技術,上訴人無法干服。

倘本院認同在美國核課反傾銷稅之商品在臺灣是否該被核增普通關稅尚有疑問、實際上在中國有專利之回收再製技術不應獨被臺灣判決認定不存在,懇請予以再次查明之機會。

此等問題即便被上訴人泛言指控上訴人是集團操作可採(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仍然成立。

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就系爭貨物非屬環保再製磚、原申報價格之不合理、與鈺和公司間確存有特殊關係認定等情,業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國貿局函覆資料、學術論文、匯款明細、銀行匯款水單等已審酌之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以業已對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云云,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或與裁判先例有所出入而言,若基於個案不同事實為不同認定,即難謂符合此移送之要件。

本件雖涉關稅法第33條之法律問題,然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之情事,與本件原審判決之相同見解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990、991號等判決所肯認,自非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歧異,經核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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