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4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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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賴繼志等3 人間有僱用關係,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與賴繼志等3 人則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從未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920 元給付賴繼志等3 人,上訴人與賴繼志等3 人約定係以時薪計算,上訴人給付其實際工時及按時薪計算之工資,並無短少,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且就上訴人原審所提法律主張,隻字未提,理由欠缺等語。

經查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雇用賴繼志等3 人,薪資為日薪920 元等情,已於判決理由詳敘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秋稔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自承「(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臺北市動保處標案103 年度自然公園及野雁保護區周邊環境巡護外包案)約定正常工時?薪資?)。

答:本公司因初次承包該案,故多由原承作該案之勞工賴繼志、林東宏、曾素瓊跟動保處跟原本要求辦理。

其工作為巡護公園、保護區,九個月共792 次,每天早、中、晚可排定時段前往,每次約2 小時。

薪資如薪資單,要請錢時動保處才製作給我,依上開資料,公司就是按一日920 元計薪。

……。

(問:依勞工賴繼志、林東宏、曾素瓊所述,貴公司於5 月份薪資扣款?)答:因公司成本考量,及考慮3 人薪資之合理,故103 年5 月份改採一日716 元計薪。

故賴繼志工作22日給付14,760元,林東宏工作22日匯款14,451元,曾素瓊工作21.5日15,410元。」

等語,原判決並斟酌卷附薪資計算及匯入員工帳戶之證據,說明上訴人所匯1 月份薪資,因上訴人1 月份並未替賴繼志等人加保,但匯給之薪資竟扣除勞健保費用及轉帳費用,致有所出入,並無上訴人所稱裁處書所列帳冊薪資不一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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