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4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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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被 上訴 人 呂陳能雪
呂陳含戀
參 加 人 黃呂秀鳳
呂博鑫
呂少榮
呂明理
呂月珍
呂月碧
呂碧緣
呂福良
呂福進
呂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11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所有,嗣於71年9月9日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再於95年移交予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2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檢附申請書,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訴外人呂蔡玉配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購回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駁回其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作成准許被上訴人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

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購回土地之人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申請購回該地,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蔡玉配從未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不符前揭要件。

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金防部所有,其後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及呂蔡玉配不曾為該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購回,惟系爭調處結果竟准被上訴人購回,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初年即由呂蔡玉配在其上長期耕作,呂蔡玉配乃該地所有權人,呂蔡玉配於戰地政務時期,為配合政令而將該地借予軍方使用,並言明任務完成須歸還,迄今非但未還,更先後將該地登記予金防部及中華民國名下,伊係以呂蔡玉配繼承人身分申請購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另以:同被上訴人所述,伊等與被上訴人同為呂蔡玉配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回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於56年11月22日因徵購而登記為金防部所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已無使用事實,並於103年6月2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購回申請,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公告期間內,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

又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係自45年6月23日起至81年11月5日止,系爭土地自屬「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徵購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既係徵購取得,而非國家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就無主土地為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亦非金門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就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逕予登記為國有,則系爭土地係國家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取得,且金防部取得該地所有權時,該地之原使用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可否遽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使用人即不可為該地之所有人,容有存疑。

尤其倘呂蔡玉配於我國實施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居於所有人地位,長期占有使用該地,且國家係向呂蔡玉配徵購方取得所有權時,卻於數十年後推翻早年認定,遽指不識字之呂蔡玉配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非所有人,亦有所疑慮。

此外,金門縣自42年5月起開辦土地總登記,依原審所調得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所示,呂蔡玉配生於民前6年8月27日,其配偶呂命早於其死亡,其長子呂烏鼻於22年3月21日出生,再參考證人呂有諒、謝天贊及呂瑞隆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即由呂蔡玉配長期占有使用,且呂蔡玉配長期持續性、排他性支配之權利行使外觀於我國設立土地登記制度以前,早使當地居民深信其為該地所有權人,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及土地登記制度設立前並無所有權登記可資依循,僅長期占有之外觀可供判斷之觀點,應認呂蔡玉配當時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但無礙其藉由長期權利行使外觀而堪認為該地所有人之認定,如此解釋,方與軍方早年將之認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方予徵購之登記原因相吻合。

再者,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戶籍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呂蔡玉配之繼承人,是呂蔡玉配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皆為其繼承人,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購回申請,符合前揭規定,自得申請購回該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乃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購回土地之人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蔡玉配從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自始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為金防部所有,其後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蔡玉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違誤。

而我國法律規定上並無「徵購」一詞,早年軍方混用「徵收」及「價購」一詞,若係未經土地徵收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准及公告,僅係支付一定對價而取得土地之使用,此關係即屬買賣而非徵收,況金防部於56年11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雖載為「徵購」,但備註欄亦已記載「原使用人未辦登記,係無主土地」,顯見其所謂「徵購」之處理對象僅係「使用人」,並未認定其為「所有權人」,縱金防部有補償呂蔡玉配之事實,亦非即承認其為所有權人,是原判決認定「徵購」之對象即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又依我國之土地登記制度,土地原則上係屬全體人民所有,人民必須依總登記之程序,於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始能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呂蔡玉配若真為原所有權人或合法之占有人,自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檢附文件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既未在期間內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無法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占有權利亦已喪失,而公有土地之登記,本即可由「保管」或「使用」之機關辦理,則金防部依規定完成登記,並無不法。

另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故金防部為斯時實際之土地使用機關,自得申請土地登記,是系爭土地既已由金防部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法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國家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呂蔡玉配即無從再取得所有權,原判決雖引據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即由呂蔡玉配長期占有使用,具長期持續性、排他性支配之權利行使外觀,惟金門地區既於42年即開辦土地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喪失土地之權利,原判決稱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仍可以權利行使之外觀而不須登記認定為所有權人云云,顯有違誤,且依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呂蔡玉配就系爭土地原為「占有使用人」之事實,縱認可信,原判決忽略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亦有不合。

再者,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子女多名,縱呂蔡玉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申請購回之權利亦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有與其他繼承人於本件申請前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卻僅以2人之名義申請購回,顯不合法,原判決僅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呂蔡玉配之繼承人,即認被上訴人有權購回系爭土地,顯非適法,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

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

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

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及「縣(市)政府為第2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則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可知,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103年1月10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其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56年11月22日因「徵購」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已無使用事實,並於103年6月2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購回申請等情,係經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公告期間內,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

又依實施戰地政務所據之「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之法規沿革(原審卷第108頁),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係自45年6月25日起至81年11月13日止(原審誤載為自45年6月23日起至81年11月5日止),足徵系爭土地確屬「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徵購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甚明。

㈡次按民法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38條、第42條第1項、第51條前段、第57條及第43條復分別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2項)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準此,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固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惟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即為私有土地,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

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且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就無主土地為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外,不因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28年上字第1084號、第1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土地原則上係屬全體人民所有,人民必須依總登記之程序,於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始能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凡未於期間內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無法主張為土地所有人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57條之規範意旨,殊難憑採。

㈢再按所謂「徵購」,係指國家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對價,購買其所有之土地而言,倘非以土地所有人為對象,自無「徵購」之可言。

而金門縣係於42年5月在各鄉鎮設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自烈嶼鄉開始,次第推行於全縣各鄉鎮,系爭土地則係金防部於56年向呂蔡玉配「徵購」取得(惟蔡玉配拒絕受領補償金),並檢附包括呂蔡玉配在內之使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向金門縣政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金門縣地政局以104年5月8日地籍字第1040003422號函檢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金門縣政府56年5月22日(56)府動字第4907號函及56年9月4日(56)府動字第8511號令等影本答復原審法院在案(原審卷第85至86、88至99頁)。

是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金門縣之土地,於42年5月實施土地總登記以前,並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如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尚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自不因嗣於42年5月起依土地法實施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並未經金門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就無主土地為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土地,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查明無誤,堪認系爭土地原係私有土地,嗣經金防部向原土地所有人徵購取得,並於56年11月22日登記為金防部所有。

是上訴人主張金門地區既於42年即開辦土地總登記,如系爭土地所有人未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喪失土地之權利,金防部於56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雖載為「徵購」,惟備註欄記載「原使用人未辦登記,係無主土地」,顯見其所謂「徵購」之對象僅係「使用人」,並未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是原判決認定「徵購」之對象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審以金防部徵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呂蔡玉配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於當時民智未開、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軍方管制森嚴及土地登記制度雖經施行惟尚未普及之時空背景下,尚不得遽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使用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以呂蔡玉配生於民國前6年8月27日(歿於77年3月6日),其配偶呂命早於37年4月1日設立戶籍前即已死亡,其長子呂烏鼻於22年3月21日出生,並參酌證人呂有諒(27年7月2日生)結證稱:系爭土地在伊家田地後面,呂蔡玉配是伊鄰居,在伊出生前就已嫁到料羅,伊從小就看呂蔡玉配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印象以來,一直都是她跟她兒子在該地耕作,附近居民只要年紀大一點的都知道該地是呂蔡玉配的,呂蔡玉配一直耕作到軍方占用該地後才無法耕作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證人謝天贊(28年2月4日生)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呂蔡玉配的,伊土地緊鄰該地旁邊,呂蔡玉配一直在該地長期耕作,直到軍方占用該地搭建鐵皮屋作倉庫使用時止,附近居民只要年紀大的都知道該地是呂蔡玉配的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證人呂瑞隆(34年6月19日生)結證稱:伊為當時軍方占用民地辦理補償之承辦人,當時因軍方要在呂蔡玉配所有的土地上蓋倉庫,縣政府發函要伊清查該地所有權歸屬,因當時並無土地所有權狀,所以由當時料羅村村長吳進壽帶伊去看土地,並告知該地是呂蔡玉配的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復以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且對照證人呂有諒、謝天贊與呂蔡玉配之年籍及前揭證述,據以認定呂蔡玉配自金門縣實施土地總登記前之民國20餘年間、甚或更早,即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持續至56年金防部向其徵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是上訴人以土地法第43條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第60條關於因未聲請登記及提出異議而喪失占有之權利、98年1月23日始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關於已登記之土地權利不得任意塗銷等規定,主張依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呂蔡玉配就系爭土地原為「占有使用人」之事實,系爭土地自始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為金防部所有,呂蔡玉配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國家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呂蔡玉配即無從再取得所有權,是原判決認定呂蔡玉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已有違誤云云,顯係曲解證人所為系爭土地為呂蔡玉配所有之證述內容,並以金防部向呂蔡玉配徵購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狀態及規定,指摘呂蔡玉配早於民國20餘年間即已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事實,尤無足採。

㈤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購回土地請求權,固具有一身專屬性,係專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所有,惟原土地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非不得約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行使,或將其權利讓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被上訴人呂陳能雪、呂陳含戀分別為呂蔡玉配之子呂烏鼻、呂宗立之妻,而呂蔡玉配、呂烏鼻與呂宗立分別於77年3月6日、86年9月12日、100年2月6日死亡,暨參加人黃呂秀鳳為呂蔡玉配之女,參加人呂博鑫、呂少榮、呂明理、呂月珍、呂月碧、呂碧緣為呂烏鼻與被上訴人呂陳能雪之子女,參加人呂福良、呂福進、呂芳萱為呂宗立與被上訴人呂陳含戀之子女,故堪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呂蔡玉配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已於原審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表明被繼承人呂蔡玉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二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及所為申請之程序及必要之訴訟行為等情(原審卷第208至209、223至224頁),參加人復於104年8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重申斯旨(原審卷第229頁),且為原判決所是認,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蔡玉配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購回土地請求權全部協議分割讓與被上訴人各1/2,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原判決就此雖未闡述,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呂蔡玉配縱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則申請購回之權利亦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呂蔡玉配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子女多名,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有與其他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卻僅以被上訴人二人之名義申請購回,顯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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