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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宋永基即宋永基畜牧場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51 地號土地(屬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畜禽飼養。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上訴人逕行露天燃燒木材(用以加熱廚餘),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中。
被上訴人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附表規定,以104 年3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40351611號函檢附104 年3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20-1 04-030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稽查時,並未依「公告實施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事項第4 點「訪客車輛嚴禁進入場區」,亦未知會上訴人即闖入畜牧場內稽查,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且稽查之光碟證據亦未附於處分書中,原處分應有瑕疵;
稽查人員未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其判定已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僅事後臆測有排除水蒸氣,而原判決認定當時晴天不可能產生水蒸氣干擾,故無需於稽查紀錄中敘明是否排除水蒸氣之認定,已違反空氣汙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判決明顯違背法規,又被上訴人亦未依空氣汙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為採證及判定,僅依錄影光碟之資料裁罰,亦有違舉證法則等語。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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