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6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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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曹淑美
曹原瀚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曹淑美、曹原瀚共有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91-12 地號,下稱939地號)土地,面積399.02平方公尺,上訴人曹原瀚、曹淑美應有部分各為1/3 、2/3 ,於民國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於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其中面積256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9年申請取得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復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曹原瀚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85.33 平方公尺、上訴人曹淑美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170.67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939 地號其餘部分之土地面積,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內)。
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曹原瀚對被上訴人所為99年至102年課徵(每年期新臺幣《下同》2,116 元)地價稅(含撤銷原課徵收田賦之處分)、上訴人曹淑美對被上訴人所為102年課徵地價稅(6,540 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曹淑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101 年之課徵地價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76年課徵399 平方公尺地價稅係因在稅冊上之地目為「建」而非「旱」,有航空照片圖可證(本院卷第81-88 頁),該地係未經開挖整地過之素地,迄今仍作農作使用,87年後經被告更正後皆課徵田賦。
又系爭土地之2 張建造執照於70年4 月7 日、71年11月15日已分割登記給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並無申請建築,亦無法符合建築法上有關新建、增建之要求,故迄今仍作農作使用,若被判定為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時,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須購買或租用,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1款規定,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42.67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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