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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翁文能變更為鄭明輝,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雇員工周瑞美之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表及加班資料清單中,於102年9月26日當天自上午7時45分許至晚間9時2分許,扣除中間休息時間30分鐘後,其一天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30分,超出法規所定之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移送上訴人查處。
上訴人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規定,於102年11月13日以府勞檢字第10202792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因此次係被上訴人5年內第3次違反同條項遭裁罰,惟先前遭裁罰之事實情節與本案均有不同)。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從事醫院業,其所雇員工周瑞美為心血管導管中心之技術人員,服務於心導管檢查室,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休息30分鐘,另下午4時30分後,若有加班需要且勞工同意後,得延長工時,期間被上訴人亦會協調勞工輪流用餐,用餐時間約30分鐘。
又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之工作情形為:(1)上午11時52分52秒許,因病人甲經由其他單位轉送至心導管檢查室,由其接收病人、輸入相關資料,並交給醫生進行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等作業後,隨即用餐,而於中午1時2分許病人甲開始進行手術,至下午3時26分9秒許完成檢查,事後再整理、清潔相關器械、設備約20分鐘;
(2)至下午4時32分9秒許,病人乙亦經由其他單位轉送至心導管檢查室準備進行檢查及手術;
嗣因病人甲突生病情改變,心導管檢查室受通知而暫停原訂排程之作業,以等候處理病人甲之狀況,此期間被上訴人即請周瑞美撥空先行用餐。
下午6時20分14秒許,病人甲進入心導管檢查室進行第2次手術,至晚間7時9分許完成作業後,周瑞美即整理、清潔相關器械、設備,並於晚間7時30分許為病人乙進行檢查、手術,而於晚間8時37分許35秒完成作業,此時周瑞美再次清潔、整理器械、設備後,將工作服換下換穿便服後,始行打卡離開。
是周瑞美下班打卡之時間為晚間9時2分許。
㈡周瑞美雖於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始打卡下班,惟其中午及下午均有休息30分鐘用餐,故其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合計僅有12小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僅扣除中午休息之30分鐘,漏未考量下午休息之30分鐘,尚有誤會。
又心導管檢查係於病人手腕之橈動脈或鼠蹊部之股動脈切開一小孔,以X光儀器之導引下,將塑膠導管沿著鋼絲導線深入至心臟或血管,並注入顯影劑,以藉由X光透視來檢查心臟及血管之血流狀況,如發現血管堵塞,則施以介入性治療,包括管腔重塑及斑塊去除,因此心導管手術之實施,攸關病人生命安全,稍有不慎或病人病況改變,即可能引發病人生命危險,故亟需專人特別照護、救治,而心導管室亦因此嚴格管制人員進出。
㈢再者,醫師僅能依病人口述、病例、生化檢查結果(如驗血、驗尿、超音波)及親自診察病徵判斷病人狀況,並依其診察結果預測病情發展,惟因物理檢查有其極限,無法以物理檢查即確認體內器官狀況(例如體內器官以手術將外包之皮膚、骨骼切開前,無法完全掌握該器官之疾病狀況),而以病人之外在病徵亦難以掌握致病原因,因此即有可能發生事前預測與手術中實際發現之狀況不合,而需緊急處理之情事。
本件病人甲因心血管疾病於102年9月26日上午受檢後,其病情於當天下午施作手術後有所改變,需進行緊急處理,致原定病人乙之手術時程延誤,另病人乙則因醫師預估該手術可於晚間8時前結束,然因實際檢查後其並病況較預期複雜,致該手術始於晚間8時37分許結束,以致周瑞美於清洗導管器械、收拾手術台面等工作後,在當日晚間9時2分許刷卡下班。
此等「病況改變」及「預期與實際狀況不符」而需緊急處理之情事,因是超乎醫師預期之個案狀況,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突發事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及此,無視人體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僅以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係原告營運項目,即認被上訴人可得預期病人狀況較預期複雜,並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實無可取,應均予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勞動基準法於91年12月25日公布實施修正後,基於健康考量,已規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天不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經由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之談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之訴願理由,皆載明被上訴人所雇員工周瑞美在102年10月份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表及加班資料清單,其中102年9月26日當天自上午7時45分至晚間9時2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30分,已扣除中間休息時間30分鐘,且另名員工江鳳月於102年9月26日當天亦有相似出勤情形發生,經被上訴人主辦劉家豪當場親自確認無誤,亦於上訴人102年1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中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依內政部74年4月16日(74)臺內勞字第306683號函釋在案:「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稱突發事件,應為足以影響勞僱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需就上述函示依個案之事實加以認定。」
,雖被上訴人所述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加班為突發狀況等語,但周瑞美服務之心導管檢查室,所提供之救治及照護之科別皆為該員工之工作內容,本屬被上訴人營運項目之一,非屬不可預測之事件。
據此,被上訴人以員工超時之原因,即因突發狀況非預期性,以致排程延遲,造成工時延長為由,免除其責任,被上訴人確有使其員工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形,超過法令規定仍不能阻卻違法。
基此,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所稱理由未符勞動基準法首揭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與法令強制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
五、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雇員工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自上午8時起開始上班,於晚間9時2分刷卡下班,則依此計算,其當天之上班時間合計13小時。
惟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在案。
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心導管中心人員之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一般員工都有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另下午4時30分後,若有加班需要且勞工同意後,得延長工時,其間被上訴人亦會協調勞工輪流用餐,晚上用餐時間也是半小時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班別表」內容相符;
此外,參酌周瑞美所出具之說明書一紙亦略稱:102年9月26日當天,中午休息過後,下午原排有2台病人的工作,但因第一台病人手術完成離開檢查室後,又通知病況有變,可能會回來再做第二次手術,主管即指示其延後第二台病人的時間,並先行用餐,因此其當天中午、下午均有休息用餐各約30分鐘等語,是足認周瑞美於當天在被上訴人醫院內之用餐休息時間共計約1小時(30分鐘×2)。
而前述員工之用餐、休息時間,核屬員工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員工周瑞美於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半小時(合計1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即屬有理。
上訴人雖稱:周瑞美下午的用餐休息時間仍屬待命期間,不能完全真正的休息,故不應扣除一節,惟查,前述員工於午、晚間用餐之休息時間,本屬各行各業一般勞工均得享有之權益,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周瑞美於前述午、晚餐休息時間,有出於被上訴人之強制要求不能休息或減少休息之情事,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據上,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當天之工作時間合計應為12小時(13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12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而依原處分予以裁處,容有未合。
又本件系爭勞工周瑞美係屬被上訴人心血管導管中心(檢查室)之護理人員,查心導管檢查與治療手術除需要由專業之專科醫師施行以外,同時亦需要專業的護理人員從旁協助及照護病人,蓋因檢查與手術之流程特殊,所使用之器械、儀器均極為專業、精密,若醫護人員之施行或操作稍有疏失或不熟悉,均可能引發病人生命、健康之危險。
因此,足認該中心之護理人員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
是以,被上訴人就該中心於下班時間(夜間)有病人需緊急進行心導管檢查或手術時,未安排由其他一般未曾受此相關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輪值處理,尚屬無可厚非。
又原審法院抽樣查詢該心導管中心之3名員工(周瑞美、江鳳月、郭盈均)自102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期間之刷卡紀錄,其結果至少在橫跨3個月份之期間,該心導管檢查室之員工並無其他1日工時超過12小時之違規情形,是以,就本件調查之範圍而言,足認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其他違規情事。
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項)。」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3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12月30日函釋)釋示:「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按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就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雇員工周瑞美員工刷卡資料查詢結果及加班資料清單顯示,其於102年9月26日當天上下班刷卡時間分別為7時45分、21時2分,加班時數為4.5小時(同日16時30分至21時,見原處分卷第53、56頁),是周瑞美當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30分(已扣除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既允許員工所填加班時數包含周瑞美所稱之下午30分鐘休息時間,當亦係認定該時段休息時間亦屬待命之工作時間,核其工作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周瑞美為心血管導管中心之技術人員,服務於心導管檢查室,其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休息30分鐘,另下午4時30分後,若有加班需要且勞工同意後,得延長工時,其間被上訴人亦會協調勞工輪流用餐,用餐時間約30分鐘,故周瑞美之中餐及晚餐均有休息30分鐘用餐,其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合計應僅有12小時云云;
惟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顯係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依原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稱周瑞美之加班原因,係因周瑞美所屬之心導管檢查室病人甲於102年9月26日下午施作手術後,其病情於當天下午原定病人乙之手術前突生改變,需進行緊急處理,致原定病人乙之手術時程延誤,心導管檢查室受通知而暫停原訂排程之作業,以等候處理病人甲之狀況,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即請周瑞美撥空先行用餐云云,且按周瑞美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70頁)所載內容,明確記載第一台病人病況有變,可能回來進行第2次手術,因此周瑞美於用餐時如有必要,即可能隨時回去進行第一台病人之第2次手術,則周瑞美於用餐所處30分鐘期間,是否係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符合「空間自主」之函釋意旨?或係屬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而須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之期間?實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述周瑞美加班清單所載「加班日期102年9月26日、加班時間自16時30分開始至21時結束、加班時數4.5小時」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53頁),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周瑞美當日加班時間應扣除晚間用餐30分鐘,進而認周瑞美當日工作時間未逾12小時,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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