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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謝雪霞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5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謝○廷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與其有關人身保險費、健保費、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薪資所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合計111,139 元暨直系尊親屬謝○之健保費扣除額7,469 元,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復查獲上訴人短漏報本人其他所得3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675,725 元,應補稅額54,22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 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546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關於其他所得30,000元部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保險小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給付之30,000元,係填補其短少給付之解約金金額26,248元(應付解約金134,610 元-99年6 月17日已付解約金108,362 元),仍屬人壽保險金給付,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至多僅能就其差額3,752 元列為應稅之其他所得(30,000-26,248=3,752 )。
㈡關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謝○廷免稅額82,000元部分:有關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列報條件,並無規定須符合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8條之規定,原判決以該規定剔除上訴人列報扶養謝○廷免稅額82,000元,係對親屬間相扶持行為之懲罰。
㈢關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謝○廷之人身保險費24,000元、健保費2,684 元、醫藥費500 元、薪資所得扣除額58,955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合計111,139 元扣除額部分:所得稅法排除扶養其他親屬不得扣除上開費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意旨,亦屬違反平等原則。
㈣關於列報尊親屬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7,469 元扣除額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特殊規定,上訴人之母謝○依附謝○文之眷屬,以謝○文任職公司為投保單位,該健保費雖自謝○文薪資中扣繳,但由上訴人返還謝○文,實際上係上訴人負擔,由上訴人申報扣除額,與法並無不符等語。
然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業依調解筆錄及南山人壽回函內容,認定該和解金(致意金)30,000元並非保險給付;
關於列報受扶養其他親屬謝○廷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部分,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8條原即明定扶養義務之履行順序及免除事由,原審亦據謝○廷之父母於100 年度均有所得,認定謝○廷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母尚非無力扶養子女,故上訴人與謝○廷間,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得享有免稅額之規定,又關於受扶養其他親屬部分,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其得列報扣除保險費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且謝○廷本非得列報為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自無從列報扣除額,與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意旨尚屬無涉;
關於列報謝○健保費部分,原審業依其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認定謝○之健保費非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縱上訴人與謝○文間有私下代墊約定,仍難據認符合列報扣除額之要件。
按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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