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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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澤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雅絹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1,717 元,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083,125元,並按上訴人所從事服裝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上訴人營業淨利1,366,650 元,另按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918,784 元,加計利息收入1,96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87,396 元及應補稅額71,42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0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5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長年從事成衣銷售業務,為Baleno(銀鯨)、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國內休閒品牌服飾公司之供應商。

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玉龍為免該2 公司與成衣製造商間之採購糾紛,可能影響上開主要客戶之合作意願,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另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業務功能分割,由上訴人負責向貿易商、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再轉售師朵及積家崴公司。

上開買賣交易模式,在商業運作上極為常見及需要,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更無逃漏稅捐。

㈡上訴人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係由明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及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等運送商協助辦理進口報關服務,並直接將成衣運送予最終客戶,因凌緯、明緯等公司係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故上訴人未能持有境外進口必備之文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提示該等事證,否定上訴人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口品牌服飾之事實,顯有違誤。

另被上訴人查核後,認上訴人至少曾向國內成衣貿易商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國內運送商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下稱雅真公司)進貨,足見上訴人確有進貨可供銷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非無任何貨物可供銷售卻虛開不實發票;

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申報之進貨金額,業據臺北國稅局予以核定,顯見上訴人並無虛開發票而墊高該2 公司營業成本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應不需要透過上訴人進貨,可直接向國內貿易商昶峰公司及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是上訴人應無實際營運能力,而虛開統一發票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云云,顯然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整界限。

㈢上訴人因內部會計制度較不健全,且財會人員幾經更迭,致97年度之進、銷貨帳簿及憑證缺漏甚多,惟已於100 年度開始改善帳務作業,要求財會人員將進、銷貨憑證盡可能完整留存,逐筆確實記入帳簿中,並盡力整理97年度多數進、銷貨憑證,重新備置正確之進、銷貨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應據以勾稽查核,即便上開帳簿憑證仍非完整,被上訴人亦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稅,或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萊威等運送商取得正確憑證之罰鍰,非逕認上訴人無銷貨、經營之事實。

㈣綜上,原處分課稅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進貨與銷貨皆為0 元),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係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陳淑姿,資本額100 萬元,實際出資者為李玉龍,且除陳淑姿外,別無其他員工,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訪查,上訴人無實際營業、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事實。

又上訴人97年度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5,651,623 元,未申報進口貨物,惟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17,043元(22,568,666元-5,651,623元)。

若上訴人確有營業事實,則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0 元(18,918,760元X25%-1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元,益見上訴人並無營業事實。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確認李玉龍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共52紙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銷售額計37,028,067元(其中97年度為12,496,392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復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售額計12,510,875元(96年度11,327,733元及97年度1,183,142 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足證上訴人未銷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亦未向昶峰公司進貨。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6 日調錢壹字第09700412180 號函通報異常資金資料研析結果,發現積家崴公司、上訴人、昶峰公司、黑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賽揚公司)、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亨公司)、台灣形潁公司(下稱形潁公司)及伊格斯實業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之銀行交易,係由李玉龍或積家崴公司員工等代為交易,且於某公司存入大額現金後,隨即(通常不超過30分鐘)又至另一銀行存提大額現金,故由上訴人與昶峰公司及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金流部分,亦無法證明其間有進、銷貨之交易事實。

再者,上訴人無法提示足證其曾自國外進口貨物以供應銷貨之物流事證,其雖主張因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須委託凌緯公司等與他人貨物併櫃,然該等貨物既以凌緯公司等名義進口,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

㈢臺北國稅局雖更正核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惟亦認定上訴人並非該2 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而上訴人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貨僅5,651,623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等關係企業,銷售額竟高達28,568,237元,純益率高達66% ,惟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純益率7%,顯見上訴人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目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52-11 服裝批發,9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所得額標準7%)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實際進銷貨,卻虛開不實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之進貨成本,被上訴人原應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意旨,按上訴人97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28,567,932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2,285,434 元,加計利息收入1,962 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

惟被上訴人原核定時僅就97年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8,784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20元,補徵之稅額相同,並無更不利於上訴人,自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陳淑姿一人出資之公司,其資本額100萬元,係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於96年1 月17日自積家崴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旋即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李玉龍嗣於97年5 月29日自上訴人前述帳戶提領現金2,211,500 元,陳淑姿並未實際出資;

又上訴人除登記代表人陳淑姿外,別無其他員工,97年度申報代表人陳淑姿之薪資亦僅79,261元,足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玉龍。

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訪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實際營業、生產或作倉庫使用,是上訴人憑何資產與人力從事本案規模與數量不算小的服飾進口交易,確值存疑。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請明緯、凌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司、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並指示明緯、凌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客戶(指示交付),因明緯、凌緯等公司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故供海關查核之境外進口必備文件,係由該等運送商持有,上訴人無從提示;

上訴人另主張因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須委託凌緯等公司與他人貨物併櫃,並以凌緯等公司名義進口,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國外成衣製造商皓捷(香港)服裝有限公司及香港B&B International GroupLimited 所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 )12紙,固經業務負責人黃嘉坤於香港公證人面前作成聲明書,而難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仍無相關金流及物流事證提供以資佐證,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且即令有此等進貨,亦難與明緯、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稽相符,無法證明係銷售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貨物。

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李玉龍曾利用擔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便,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售額計12,510,875元(96年度11,327,733元及97年度1,183,142 元),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是上訴人所提出與昶峰公司之交易發票,得否證明其與昶峰公司有交易事實,仍有疑義,即令上訴人曾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貨,惟數量極微,或實為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所進貨,其轉手開立發票予該2 公司,係以虛增後端之該2 公司進貨單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實未銷貨予該2 公司。

㈢上訴人所稱其實際負責人李玉龍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設立上訴人公司,說法空泛,難以理解,且對於如何自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戶接單,再轉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國內外廠商下單採購,復轉售該2 公司此等複雜過程,達成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語焉不詳。

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李玉龍於97年度設立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交易」,其後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每家公司存續約僅1 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朵、積家崴公司「交易」,令人不免懷疑所謂「風險控管」,毋寧是「利潤控管」。

且上訴人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貨僅5,651,623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師朵、積家崴公司,銷售額一躍為28,568,237元,純益率高達66% ﹝實際全年所得額18,918,760元除以(營業收入28,567,932元加利息收入1,962 元)﹞,惟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純益率7%﹝列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除以(營業收入28,567,932元加利息收入1,962 元)﹞。

足認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目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52-11 服裝批發,9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所得額標準7%),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

㈣臺北國稅局雖更正核定師朵、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惟同時認定上訴人並非該2 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此由臺北國稅局103 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0194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書(下稱臺北國稅局103 年7 月30日復查決定)即足證明,且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相同期間虛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係屬相符。

是上訴人欲以臺北國稅局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進貨事實,反證上訴人有銷貨事實,顯難成立。

又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97年度有進貨事實,故非虛設公司,惟其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5,651,623 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17,043元(22,568,666元扣除5,651,623 元)。

若上訴人確有營業事實,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0 元(18,918,760元X 25% -1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是其主張與師朵、積家崴公司有營業事實,與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原應按其全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28,567,932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2,285,43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利息收入1,962 元加其他收入2,285,434 元)。

惟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原核定時僅就97年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8,784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20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且補徵之稅額相同,維持原核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㈢存貨明細帳。

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予提示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復未能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得額之一部者,關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

㈡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分別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解釋在案。

上開財政部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

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之財政部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租稅法律解釋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關。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函釋涉及上訴人稅基之計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援用該違憲之函釋,顯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

審判長依前揭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目的,在於明瞭訴訟關係,即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事件整體;

而在處分權主義下,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係由當事人決定,故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致行政法院無從明瞭訴訟關係,因而難以作成正確、妥適判決之情形,始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設立上訴人公司一節,認為說法空泛,並質疑所謂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戶接單,再轉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國內外廠商下單採購,復轉售師朵、積家崴公司,如此複雜之接單、轉單、下單、採購、轉售流程,究竟是增加風險或降低風險?控管風險目的何在?未能自上訴人說明加以確立等語,核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採信,並非認為上訴人之陳述有所欠缺而不明,故非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關其實際負責人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成立公司之主張為語焉不詳,難以理解,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一人出資公司,公司成立時之代表人陳淑姿未實際出資,且除該登記代表人外,別無其他員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乃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

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請凌緯、明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司、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並指示凌緯、明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師朵、積家崴公司等情,惟未能提示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結匯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運費及保險費憑證等資料,證明上訴人確自國外廠商進貨,並經其指示交付而直接運送至最終客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補提國外成衣製造商所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12紙,並無相關金流及物流,足以佐證其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縱有此等進貨,亦難與明緯、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稽相符,無法證明係銷售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貨物。

又李玉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其曾利用擔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便,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96年度銷售額11,327,733元;

97年度銷售額1,183,142 元),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是上訴人提出與昶峰公司之交易發票,亦難證明其與昶峰公司有交易事實。

另臺北國稅局103 年7 月30日復查決定,認定師朵、積家崴公司雖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訴人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加以上訴人97年度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5,651,623 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17,043元(22,568,666元-5,651 ,623 元);

若上訴人確有營業事實,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0 元(18,918,760元X25% -1 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是其主張與師朵、積家崴公司有營業事實,與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買受人為積家崴、師朵公司之統一發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8,784 元及更正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20元,並無違誤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尚無違背。

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不全,並盡力提出正確之進、銷貨明細表與進、銷貨發票,供原審查核確認,原判決卻以其所提示事證與原留存之帳簿憑證無法勾稽相符,且無視於臺北國稅局已更正核定師朵、積家崴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並核實認定該2 公司進貨之營業成本,否定其有銷貨予該2 公司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與職權調查義務云云,均係執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個人歧異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誤,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是否為虛設行號,與本件訴訟爭點即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97年度並未實際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卻虛開發票予該2 公司,依上訴人虛開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及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蓋上訴人即便非屬虛設行號,亦難據以推論其曾銷貨予上述2 公司;

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此觀其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㈦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被告並無否認原告97年度有進貨事實,從而並非虛設行號」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7頁)即明,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有違證據法則,自屬誤會,洵非可採。

另訴外人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之存續期間久暫,及其等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有無交易,亦與上訴人97年度有無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一事無涉,是原判決認定李玉龍於97年度設立上訴人公司與師朵、積家崴公司「交易」,其後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每家公司存續約僅1 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交易」之論述(參見原判決第23頁),雖無事證可佐,而與證據法則有違,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㈤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具有該查核準則第3條所定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間,或上述關係企業與該查核準則第4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間,從事該查核準則第5條各款所定有形資產之移轉、使用,無形資產之移轉、使用,服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時,始有適用。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並未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即認為上訴人與該2 公司間於該年度並無符合上述查核準則第5條所定交易存在,則原判決未適用該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上訴人、師朵與積家崴公司之應納稅額,並無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租稅規避行為,或得依前述查核準則,按交易常規進行調整上訴人、師朵與積家崴公司之應納稅額,不得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整界限,逕行認定上訴人於商業運作上不需存在,且無實際交易事實一節,雖疏未審究,理由有所不備,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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