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3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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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全民健
  4.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病患王○○部分:
  6. (二)病患彭○○部分:
  7. (三)病患吳○○部分:
  8. (四)病患湯○○部分:
  9. (五)病患李○○部分:
  10. (六)病患陳○○部分:
  11. (七)病患陳○○部分:
  12. (八)病患邱○○部分:
  13. (九)病患胡○○部分:
  14. (十)病患柳○○部分:
  15. 三、被上訴人則以:
  16. (一)健保實施後,民眾獲得之醫療可近性高,為確保資源使用
  17. (二)有關被上訴人核刪上訴人101年10月份附表所示之10位病
  18. 四、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以:
  19. (一)病患王○○部分:根據被上訴人所頒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20. (二)病患湯○○部分,二尖瓣脫垂約占正常人2%或3%,女
  21. (三)病患陳○○部分,該病患為糖尿病患者,而糖尿病患者本
  22. (四)病患陳○○部分,該病患在101年6月20日尿酸值為6.5
  23. (五)病患邱○○部分,上訴人在101年9月21日已經開了鼻噴
  24. (六)病患胡○○部分,審查醫師認為101年10月13日之檢查為
  25. (七)病患柳○○部分,審查醫師刪除三種藥,第一種藥係高血
  26.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超過4,765元及利息請求之訴,略以
  27. (一)被上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
  28. (二)經查:
  29.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請求之給付項目,就類似情形被上
  30. 六、上訴意旨略以:
  31. (一)原審關於病患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
  32. (二)原審關於病患彭○○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
  33. (三)原審關於病患吳○○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
  34. (四)原審關於病患湯○○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及杜
  35. (五)原審關於病患李○○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及杜
  36. (六)原審關於病患陳○○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杜卜勒氏血流測
  37. (七)原審關於病患陳○○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尿酸檢查屬非必
  38. (八)原審關於病患邱○○以上訴人無法判定為過敏性鼻炎對病
  39. (九)原審關於病患柳○○以上訴人對病患開立降血壓藥物、降
  40.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41.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
  42. (一)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43.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訂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
  44.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45.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
  46.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原判決
  47. (六)末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48. (七)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
  4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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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忠文即芯悅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蘇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

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101 年10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所提出病歷資料,或依病情記載,或病歷紀錄簡略等,有訴外人陶○○等24位保險對象之門診診療費用或藥品等醫療服務之提供,難認符合約定等為由,予以回推核減而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請複審,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補付,其餘以非必要檢查為由,於102 年4 月9 日以健保桃費二字第1023611339號函複核核定通知,上訴人仍不服,再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審定,以102 年9 月2 日衛部爭字第102760555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將原核定部分撤銷,同意給付,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上訴人就系爭審定書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診療或藥品予以回推核減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97,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4,765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專科醫師,取得指導醫師資格多年,並受有完整訓練資歷,經驗豐富,其診所復已為被上訴人檢定為糖尿病健康促進機構,並為桃園縣糖尿病共同照護人員,且領有相關證書,是其具有診療病患多年經驗,本於其專業經驗及判斷,針對病患進行適當診療,並依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健保合約而請領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之理。

關於其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病患進行之醫療服務,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有必要,並符合健保合約約定等情,逐一說明如下:

(一)病患王○○部分:該病患為67 歲女性,有IFG(飯前血糖偏高)、高血脂、心悸症狀,為新陳代謝症候群之高危險群,於101 年10月30日就診時身體評估發現:「goiter with palpition 」(按指甲狀腺腫合併心悸)」症狀,懷疑其甲狀腺功能是否產生異常而有甲狀腺亢進,並經觸診、聽診方進行游離甲狀腺素(09106C)檢查理學檢查,該檢查本即屬必要;

有關系爭檢查之臨床症狀文獻上依據為「葛瑞夫茲氏的症狀主要分成三大部分:一是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而產生的症狀,包括心悸、手抖……等現象,此外可以摸到或看到甲狀腺腫大」,與病患王○○之臨床病徵相同;

而有關系爭檢查之學理依據有:「為確定甲狀腺機能亢進,通常抽血測T4、T3和TSH 」,「所有甲狀腺腫患者均應進行甲狀腺功能檢查以排除甲狀腺毒症或甲減。

發現總T4降低而T3和TSH 正常並不少見,尤其在碘缺乏時。」

再者,甲狀腺評估本應TSH 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及T4游離甲狀腺素(09106C)一併檢測,依其結果判斷病患之病情才可給予正確之醫療及用藥處置,病患王○○亦有上開文獻所稱之「疑有甲狀腺異常」之情形,自得施行附表所示之系爭檢查。

(二)病患彭○○部分:該病患為36歲男性,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患者,於101年10月23 日就診時身體評估發現:「goiter(按指甲狀腺腫)」症狀,懷疑其甲狀腺功能是否產生異常而有甲狀腺亢進,並經觸診、聽診方進行TSH 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及T4游離甲狀腺素(09106C)檢查。

其診斷依據同上述病患王○○部分。

再者,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關於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內容,其依上開內容登載,病患亦有上開文獻所稱之「疑有甲狀腺異常」之情形,自得施行附表所示之系爭檢查。

(三)病患吳○○部分:該病患為73歲男性,於101 年10月12日就診時身體評估發現:「goiter(按指甲狀腺腫)」症狀,為病患安排心電圖檢查,有Af即心房顫動症狀,懷疑其甲狀腺功能是否產生異常而有甲狀腺亢進,並經觸診、聽診方進行TSH 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及T4游離甲狀腺素(09106C)檢查。

有關系爭檢查之臨床症狀文獻(即內科學上冊)依據為「心房顫動的治療,首要乃是找出有否任何導致發生的原因,如:甲狀腺亢進」、及同上開病患王○○、彭○○所述,本件其依上開內容登載,病患亦有上開文獻所稱之「疑有甲狀腺異常」之情形,自得施行系爭檢查。

(四)病患湯○○部分:該病患為22歲男性,因胸部不適就診,於診療時主訴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suspicious click(+)即喀喇音」等症狀,為該病患安排靜態心電圖經檢查發現有「心軸偏右」之異常現象,懷疑其有二尖瓣膜脫垂之問題,為確立診斷以作為治療之參考依據,予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超音波心臟圖結果發現該病患有「MVP (Mitral valve prolapse )即二尖瓣膜脫垂」、「併有輕度至中度之三尖瓣膜閉鎖不全」等症狀,其為評估瓣膜逆流程度,遂為該病患安排施行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其係經由專業判斷方進行檢查,且檢查後該病患確實有上述二尖瓣脫垂等症狀,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又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曾針對與病患湯○○病症相同之案例,以「病人患有MVP (按即二尖瓣膜脫垂)及suspicious click(+)即喀喇音」等語,申請給付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為「同意補付」之決定,本件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之理。

(五)病患李○○部分:該病患為26歲男性,因胸悶就診,經南崁診所轉診至上訴人診所建議進一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於診療時主訴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heart murmur即心雜音」、「late systolic murmur收縮末期之心雜音」等症狀,懷疑其有二尖瓣膜脫垂之病徵,經2 位醫師評估,確有做心臟超音波之必要性,其依同上病患湯○○部分所述,遂為該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

其係經由專業判斷方進行檢查,雖檢查後該病患非MVP 病患,然病患有輕至中度三尖瓣膜閉鎖不全之病徵,顯示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六)病患陳○○部分:該病患為47歲男性,為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患者,為周邊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其於101 年10月24日就診時主訴「腳麻」,依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編著之「2012糖尿病臨床照顧指引」一書載明:「出現任何周邊動脈疾病相關症狀的病人,都應檢測腳踝與上臂的動脈收縮壓比值(ABI )」且有關此ABI 之檢查,依據上開臨床指引關於「糖尿病人臨床建議表」建議每年檢查一次,其係依上開臨床治療指引對患者進行檢查,該檢查應屬合理且必要。

(七)病患陳○○部分:該病患為72歲男性,為糖尿病、CKD 腎臟病之患者,其因痛風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徵,本應注意尿酸值之變化,以求檢測患者病徵之控制與後續之診療,為此被上訴人訂頒「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降尿酸藥物使用建議表」亦明載對於「曾有過痛風相關病史者,若接受藥物治療後,建議每6 個月抽血檢查一次,若半年內無痛相關症狀發作且血中尿酸值達治療目標以下(≦5 mg/dl ),建議減量給藥」,為給付規定,病患陳○○曾有痛風病史,於接受藥物治療後,按上開規定應每6 個月抽血檢查一次,對患者進行之檢查,應屬合理且必要。

(八)病患邱○○部分:該病患為16歲男性,有慢性過敏性鼻炎病史,其於101 年8 月17日因過敏性症狀復發來就診,9 月21日因眼睛癢、結膜炎,該患者有過敏性支氣管炎、鼻塞及咳嗽等症狀,醫師因考量該患者實際症狀,開立Beclomet nasal aqua藥物,以求有效治療鼻部不適之症狀,另考量患者尚有結膜炎及眼睛癢之過敏病症,予患者一併使用Xyzal ,患者使用後病情獲得有效控制,症狀大幅改善,故該用藥核屬合理且必要;

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訂有「鼻用類固醇製劑每名病人以一個月一支為原則,第一次鼻用類固醇製劑時可合併處方口服抗組織胺14天為原則。

特殊情形得提出詳細理由說明。」

本件其已於患者病歷詳載其間情形,使用系爭藥物為患者治療確屬合理且必要,病患病症亦確實因此而獲得有效改善,被上訴人應無拒絕給付之理。

(九)病患胡○○部分:該病患為B 型肝炎帶原之患者,本應3 至6 個月定期抽血檢查肝指數(09026C血清麩胺酸丙即GPT ),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訂有「肝炎帶原者於初次應診時可做肝功能檢查,若初次檢查正常者,應間隔3 個月以上才可以複驗」,其於101 年10月13日對該病患施以GPT 檢查係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不應以事後檢查結果正常,即無端刪核。

(十)病患柳○○部分:該病患為75歲女性,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之患者,依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編著之「2012糖尿病臨床照顧指引」一書臨床建議載明:「如果單類藥物無法達到治療目標,則可合併使用利尿劑或鈣離子通道阻斷劑」、「糖尿病人血壓控制不易,通常需要多種藥物合併治療,如將二種不同機轉的藥物合而為一,則可增加病人對於降血壓藥物的醫從性和降壓效果,未來減少使用降壓藥物的劑量及合併治療,將是一種趨勢」等語,是醫學臨床上於高血壓合併糖尿病患者,若欲使用二種藥物時,可合併使用含有利尿劑之降壓藥,本件即考量病患柳○○病症,而使用降血壓藥物zosashy 。

再者,於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對此亦刪除高血壓合併痛風患者,不宜使用藥物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審查意見以不得併用藥物為由據以核刪降血壓藥物zosashy ,並無理由;

系爭Trajenta用藥依據仿單本即記載「對於腎功能不全病患並無劑量調整建議。」

病患柳○○有慢性腎臟衰竭症狀,其已考量該病患病徵方為此用藥,該用藥屬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應予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健保實施後,民眾獲得之醫療可近性高,為確保資源使用合理性,減少浪費,二代健保每年提出並執行抑制不當耗用醫療資源之改善方案,達到資源之有效運用;

並推動藥品支出目標制與藥價調查併行,相輔相成,有效控制藥費;

以及以醫療科技評估為基礎,合理配置醫療資源,檢討保險給付內容,讓健保資源配置更趨透明,健保資源使用更有效益。

故而在有限之資源下,全民健保必須對各方之需求,作合理之資源分配、周全的醫療服務及持續維護民眾之健康。

是對於醫事機構之送核,基於資源之有效利用,並非全然概括批准,而是每道程序均透過專業醫藥人士審核,歷經送核、門診申復、再議,與遴選專家進行爭議審議,多道審查程序後方才確定所給付之點數與數額;

按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核減醫療院所送核點數係有合法權源,並非恣意刪減,且其核減醫療院所之點數亦係歷經多數專家人士之意見,彙整而斷。

故其依專業認定核減點數之決定,本有其合法性與合理性。

(二)有關被上訴人核刪上訴人101 年10月份附表所示之10位病患之門診診療費用或藥品費用,其係參酌如下之專業審查醫療專家意見為之,並無不當:1.病患王○○部分:此個案病歷記載goiter with palpitation 只說甲狀腺腫併心悸,理學檢查本就應描述甲狀腺大小、有無甲狀腺血流雜音;

心悸原因亦很多,但理學檢查亦應描述有無心雜音、有無足腫及JVE (頸靜脈脹大),病史中均無紀錄,不是沒檢查就是沒紀錄,依不予支付理由:0102A ,本就不應支付後續之檢查及用藥項目。

2.病患彭○○部分:此個案病歷記載goiter+ 只說明甲狀腺腫,應詳述理學檢查結果,如:甲狀腺大小、有無甲狀腺血流雜音、有無JVE (頸靜脈脹大)等病史中均無紀錄,再多之書籍佐證亦掩飾不了不完整之理學檢查或紀錄。

病歷無詳細理學檢查,依不予支付理由0102A 不應給付。

有些審查醫藥專家會因報告為陽性結果而不予以深究是否合乎適應症就予以給付(適應症若不合不應給付),這乃個人因素,因有此個人因素當然很多案例,不可通盤認定,認定之重點在⑴是否完整之病史及理學檢查為基礎。

⑵通盤且有計劃的按步驟執行檢查(即依序檢查)。

3.病患吳○○部分:依101 年10月12日病歷記載goiter甲狀腺腫,但未記錄大小、雜音;

心臟(heart ):正常S1音(normal s1 ),2/6 級左側胸骨緣收縮期噴射性雜音,無奔馬音(grade2/6 SEM over LSB , no gallop),但未說明有無JVE (頸靜脈擴大),理學檢查不完整,依不予支付理由0102A不應給付。

4.病患湯○○部分:靜態心電圖:心軸偏右非異常現象,乃正常變異。

又「激」音(Suspicious click+ ),本就非執行心臟超音波之適應症(包括2D心臟超音波及杜卜勒超音波)即便是做出二尖瓣脫垂亦不應申報,因無相當之危險性。

5.病患李○○部分:25歲男性非心臟病高危險群,胸悶(chest tightness)因舉重物或打噴嚏加重,應優先考慮神經肌肉痛而非冠狀動脈心臟病(因無撞擊胸部外傷、無抽煙病史、無早發性心臟病家族史),在給予輕度止痛藥即執行高價位之心臟超音波且無適應症,當然不應給付。

且目前無證據支持心臟病之胸痛會因打噴嚏加重。

應優先做適當疼痛治療再考慮下一步,理學檢查亦未說明胸部是否有壓痛?上腹部有壓痛否?不完整理學檢查紀錄,依不予支付理由0102A 不應給付。

6.病患陳○○部分:杜卜勒氏血流測定(18008C)檢查結果陽性或陰性均應治療(因糖尿病、高血壓需給予促進血液循環用藥),在適當環境(適當溫度、是否剛運動結束、衣著保暖是否足夠等)下以理學檢查觸診冷或冰涼即可判定,如無運動不良需外科手術介入之情形,杜卜勒氏血流測定(18008C)檢查結果於後續治療無益,應考量健保資源有限善用醫療資源。

7.病患陳○○部分:該病患於101年6月20日尿酸值為6.5(已為正常值),101年10月11日尿酸(U .A .)3.7 已達治療目標,但101 年11月17日降尿酸處方用藥並未減量或停藥,只檢測尿酸(U .A .)卻未依檢驗結果評估用藥,於病患用藥安全考量無助益。

8.病患邱○○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審查注意事項:八、耳鼻喉科審查注意事項第過敏性鼻炎患者開立鼻噴劑以1 個月一瓶為原則,初診患者得若併用口服抗組織胺以14天為原則,超過此劑量者加強審查;

送審資料應檢附前幾個月病歷以瞭解口服藥品使用情形,如初診病患逕行開立噴劑則應在病歷上記載之前於其他院所之用藥情形,否則加強審查。

此案於101 年9 月21日已同時處方鼻噴劑及口服抗阻織胺用藥28天,101 年10月19日又開立同樣處方,不符規定,且口服抗組織胺已可緩解該病患眼口鼻不適之情形,無需重複用藥。

9.病患胡○○部分:該病患無糖尿病、無使用降血脂用藥,高血壓患者年度生化檢查即可,病人於101 年3 月24日至101 年10月13日間執行三次總膽固醇(Chol 09001C )、三次三酸甘油脂(TG 09004C )、二次高密度脂蛋白(HDL-C 09043C)、二次醣化血色素(HbA1C 09006C),無法支持檢驗之必要性。

此案未診斷為B肝帶原者。

10.病患柳○○部分:該病患尿酸高可選擇不繼續增加尿酸值之降壓藥,故不宜使用Zosaahy (利尿劑成分會增加尿酸進而影響腎功能);

101 年10月19日HBA1c 4.7 已低於正常值,應於101 年10月25日減藥(Traienta),以免造成低血糖影響患者用藥安全,甚至危及生命;

Colchicine應使用Benzbromarone 後尿酸(U .A .)未下降才合併使用,且Colchicine應從低劑量(1#QOD )開始使用,未檢附之前調藥過程,不符用藥常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以:

(一)病患王○○部分:根據被上訴人所頒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中之內科審查注意事項診療項目四之規定,如懷疑有甲狀腺功能異常時,應於病歷上記載甲狀腺異常的症狀及理學檢查,但上訴人於該病患病歷上並沒有記載甲狀腺異常之症狀及理學檢查,僅記載甲狀腺腫及心悸,詳如該病患病歷紙上A :⑴、⑶,其等之審查過程於抽審後,由審查醫師審查,如費用遭核刪,醫事機構可提出申復,申復之審查醫師如亦為費用核刪之相同看法,醫事機構仍可向衛生福利部爭議審議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爭議審議之委員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對醫事機構之爭議審議委員會有3 位不同之醫師審查。

本件經3 位醫師均認為上訴人所附之病歷之醫理轉折無法支持其有為此檢查之必要,且病患王○○之病歷記載過於簡單,致使3 位醫師均無法支持應給付之看法;

病患彭○○部分與病患王○○係相同之情形,該病患之病歷紀錄及理學檢查無法佐證上訴人有為彭○○做T3、T4、TSH 三項檢查之必要性;

病患吳○○之病歷有關甲狀腺之檢查,理由與病患王○○、彭○○相同,亦係病歷記載不夠明確。

(二)病患湯○○部分,二尖瓣脫垂約占正常人2 %或3 %,女性比較多,會占到10%,如無特殊症狀,不需要做心臟超音波(18005B)與杜卜勒超音波(18006B),此二種檢查即占健保費用1,800 點,二尖瓣脫垂只有在三種高危險群時才須要做上開二種檢查,這三種高危險群即係⑴收縮期雜音在沒有合併細菌性心內壁發炎是單獨的危險因子。

⑵M 瓣膜過常,變厚容易產生併發症,尤其是大於50歲病人。

⑶MVP 合併有左心室擴大可預測病患可能要開刀。

觀之病患湯○○病歷,並無此3 種高危險群之情形。

病患湯○○部分,經過3 位心臟科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為該病患從病歷來看並沒無做上開二種檢查之必要;

病患李○○之情形與湯○○相同,李○○之病歷專用紙上面有關「O 」部分亦係空白,審查醫師從病歷中無法看出上訴人究竟做了何理學檢查(理學檢查就是聽診、觸診、扣診等),僅憑打噴嚏胸會痛並不足以支持可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

(三)病患陳○○部分,該病患為糖尿病患者,而糖尿病患者本即會有周邊神經病變,例如腳麻,故原應即給予血液循環用藥,除非病人有嚴重至運動不良須有外科手術介入之情形下,方須為杜卜勒氏血流測定檢查,考慮到健保資源有限,善用醫療資源。

又有無為杜卜勒氏血流測定檢查,並不會影響醫師給該病患治療,故此檢查係非必要的。

此外,有關101 年10月24日陳○○病歷專用紙上僅有記載主訴最近腳麻,而在「O 」理學檢查部分則係空白。

(四)病患陳○○部分,該病患在101 年6 月20 日尿酸值為6.5,已為正常值,101 年10月11日尿酸值為3.7 已降下,但是101 年10月17日給藥並未減量或停藥,如此檢驗尿液並無實益,乃將上訴人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血液檢查予以刪核。

(五)病患邱○○部分,上訴人在101 年9 月21日已經開了鼻噴劑(HBEC)與口服抗組織胺(OXYZ)28天用藥,在101 年10月19日又開立同樣的藥,該病患之病歷有關「O 」部分即理學檢查部分是空白,無法看出該病患有過敏性鼻炎,如上訴人有為理學檢查,於病歷上應記載例如鼻道狹窄、鼻內黏膜腫大等,但是該病患之病歷此部分付之闕如。

另病人主訴有過敏性結膜炎及過敏性鼻炎,此種情形用口服抗組織胺(OXYZ)即可,鼻噴劑(HBEC)對過敏性結膜炎無效,只對過敏性鼻炎有效,因而將上訴人101 年10月19日的鼻噴劑刪除。

(六)病患胡○○部分,審查醫師認為101 年10月13日之檢查為一非必要之檢查,蓋HDL 在101 年3 月24日抽血檢查為33,未達用藥標準,年度檢查即可,TG在101 年3 月24日抽血檢查為173 ,亦未達用藥標準,TG必須數值達到500 以上,才達用藥標準。

病患胡○○有關GPT 部分,病歷上只說B 肝帶原者(HBV carrier ),然病歷上「A 」部分並沒有此部分之診斷,況且101 年10月13日之GPT 檢查亦係正常。

至於刪掉101 年10月13日GPT 檢查部分,係因如上所述「A 」部分並沒有此部分之診斷,自無抽血之必要。

(七)病患柳○○部分,審查醫師刪除三種藥,第一種藥係高血壓藥(Zosaahy ),此藥含有利尿劑成份,會增加尿酸,而影響腎功能。

該病患為痛風病患(GOUT),用此藥會增加尿酸更不利痛風,所以應該要選擇其他不增加尿酸值之降血壓藥。

第二種藥係TRAJENTA,此為降糖尿病用,但該病患於101 年10月19日糖化血色素(HbA1c )為4.7 ,低於正常值,應於101 年10月25日減藥,以免造成低血糖,刪除該是考慮患者用藥安全。

第三種藥係COLCHICINE(秋水仙),秋水仙原則上係於急性痛風發作時方使用,但在該病患101年10月25 日之病歷上,「O 」理學檢查部分,並未記載該病患有關節炎急性發作之症狀,例如關節紅腫、壓痛等,一般而言,秋水仙很少會與該病歷編號11之BEN 一同併用,除非合併急性關節炎發作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超過4,765 元及利息請求之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

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此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由設也。

易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

(二)經查:1.病患王○○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科主治醫師合著之內科學下冊,其明白記載:甲狀腺機能亢進而產生之症狀包括心悸、手抖、怕熱、體重減輕、胃口增加、不安、脾氣暴躁、失眠、大便次數增加、月經不正常等現象,此外可以摸到或看到甲狀腺種大。

眼睛亦可能出現症狀,例如酸澀、怕光、有異物感、漲痛、轉動不靈活、複視、眼皮上拉、睫毛倒插、流淚、結膜水腫或充血、視力減退或模糊等現象。

而在皮膚方面,可能出現脛前黏液水腫,皮膚像橘子皮一樣的變化,上面的毛可能增多,壓下去不會凹陷,這種變化可以在小腿呈瀰漫性出現,也可以局部盤狀凸起,或是最嚴重的整支小腿呈現象皮一樣的變化。

除了小腿或腳背外,在手部或受傷的皮膚也可以呈現類似的變化。

上訴人診斷病患王○○懷疑其甲狀腺功能是否產生異常而有甲狀腺機能亢進,除僅於病歷上記載「goiter with palpition 」之症狀外,其餘如上所述有關甲狀腺腫之情形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症狀均未記錄,被上訴人抗辯該病患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難認上訴人有提出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而不予給付,並非無據。

2.病患彭○○部分: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有進行檢查之必要及病歷記載是否完整足以支持等節,查:有關上訴人對病患彭○○施以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檢查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有關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規定:「1.根據病患之症狀與理學檢查疑有甲狀腺功能異常者,得實施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病歷上應記載懷疑有甲狀腺功能異常之症狀與理學檢查。」

然該病患病歷除僅記載「goiter(按指甲狀腺腫)」症狀外,其餘之理學檢查均付之闕如;

有關上訴人對病患彭○○施以游離甲狀腺素(09106C)檢查部分:上訴人診斷如認該病患甲狀腺種大係甲狀腺機能亢進而造成的,則其症狀已如上述,而彭○○之病歷亦未有相關之記載;

被上訴人抗辯該病患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難認上訴人有提出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而不予給付,亦非無據。

3.病患吳○○部分:查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症狀,業述如上,而吳○○病歷對甲狀腺腫之情形與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症狀均未有任何記載,則上訴人懷疑吳○○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依據為何,無從知悉。

又上訴人雖提出內科主治醫師合著之內科學下冊記載內容,然上開文獻明白記載:「心房顫動的治療,首要乃是找出有否任何導致發生的原因,如:肺炎、甲狀腺功能亢進、肺栓塞、心包膜炎等,加以治療。」

等語,足見發生心房顫動之原因非僅係甲狀腺功能亢進一種,上訴人顯未盡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病患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而不予給付其對該病患所為之甲狀腺刺激素分析(09112C)及游離甲狀腺素(09106C),自非無據。

4.病患湯○○部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保羅醫師著「老年人心臟血管疾病」一書中之心臟科門診常見的疾病- 二尖瓣脫垂一文,上訴人既經診斷懷疑病患湯○○有二尖瓣脫垂,卻於病歷中對該病患之病史及利用體位改變之聽診均付之闕如,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健康電子報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病患湯○○含18005B(超音波心臟圖)、18006B(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18007B(杜卜勒氏彩色波心臟血流圖)在內之8 張心臟影像圖片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據覆該病患並無二尖瓣脫垂,僅自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顯示有極輕微二尖瓣逆流,及輕微三尖瓣逆流,有103 年9 月16日中心(洲)字第0059號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即直接對該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是否屬過度檢查,即非無疑,被上訴人以該病患之病歷有關病史、理學檢查不完整,無法支持其執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刪,要非無據。

5.病患李○○部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保羅醫師著「老年人心臟血管疾病」一書中之心臟科門診常見的疾病- 二尖瓣脫垂一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健康電子報對於二尖瓣膜脫垂之病症之記載,病患李○○之病歷僅記載有胸悶(chest tightness),有關其他症狀,均未紀錄,上訴人復自陳該病患於101 年10月2 日所做之心電圖為正常,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病患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洵非無據。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健康電子報記載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病患李○○含18005B(超音波心臟圖)、18006B(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18007B(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在內之8 張心臟影像圖片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據覆該病患並無二尖瓣脫垂,僅自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顯示有極輕微二尖瓣逆流,及輕微三尖瓣逆流,有103 年9 月16日中心(洲)字第0059號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即直接對該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是否屬過度檢查,核非無疑,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此項檢查確有必要。

6.病患陳○○部分:該病患為糖尿病患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編著之「2012糖尿病臨床照顧指引」一書記載,觀諸陳○○病歷僅記載「leg numbness recently 」(腳麻),卻未記載陳○○有無間歇性跛行病史,亦未有足部脈搏評估,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病患有糖尿病,本就可能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腳麻,理學檢查應包括下肢壓力、下肢脈動、下肢溫度(冷或熱或冰)、有無潰瘍、足腫、出血、瘀斑等等,然病歷對此無任何紀錄,因而認為上訴人未為適當之理學檢查,上訴人所為之杜卜勒氏血流測定(Dopple rflowmetry )檢查係屬非必要檢查,難謂無據。

7.病患陳○○部分:依被上訴人訂頒「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降尿酸藥物使用建議表」規定,病患陳○○於101 年6 月20日為血液檢查,尿酸值為6.5 ,則依上開規定,該病患應於101 年6 月20日6 個月即101 年12月20日後為抽血檢查,上訴人卻於101 年10月11日即為抽血檢查,並未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給付該次血液檢查,核屬有據。

8.病患邱○○部分:查造成過敏性鼻炎之原因有遺傳、體質、空氣潮濕、季節變化、接觸過敏原如灰塵、花粉、黴菌、動物毛皮及空氣污染、煙為、上呼吸道感染,該病之症狀為眼睛癢、鼻子癢、打噴嚏、流鼻水、鼻塞、咳嗽、皮膚癢、耳朵癢甚至氣喘,以「早晚症狀特別明顯」。

醫生之診斷為:詢問症狀及詳細的病史和家族史、鼻窺鏡檢查鼻粘膜,特徵:蒼白、潮濕,及抽血檢查過敏原,過敏性鼻炎大多數經由症狀及鼻粘膜的外觀。

加以診斷,此有卷附網路資料高雄榮總醫訊可參。

觀諸邱○○101 年10月19日病歷,僅記載痰、眼睛癢、鼻塞等症狀有改善,但對於該病患之鼻粘膜理學檢查卻付之闕如,則被上訴人以由邱○○101 年10月19日病歷對過敏性鼻炎應有鼻道狹窄及鼻內黏膜腫大全無紀錄,無法判定該病患有過敏性鼻炎,因而對上訴人所開立Beclomet nas al aqua藥物,不予給付,應非無據。

9.病患胡○○部分:依102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可知,病患TG≧200mg/dL同時合併有HDL -C< 40mg/dL ,始達用藥標準,且需每3 至6 個月抽血檢查一次。

查病患胡○○於101 年3 月24日之抽血檢查,雖其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即HDL-C 為33mg/dL ,< 40mg/dL ,但其TG三酸甘油脂為173mg/dL,不符上開規定,上訴人卻分別於101 年7 月14日、101 年10月13日為該病患施以抽血檢查,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此項檢查確有必要,被上訴人以病患胡○○TG三酸甘油脂為173mg/dL,未達治療標準,已衛教,年度檢查即可,而予以核刪,核屬有據。

10.病患柳○○部分:該病患為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病患,有痛風病史,且為慢性腎病第3 期,其於101 年10月19日血糖檢驗數值中,飯前血糖數值291 、糖化血色素4.7 、血色素9.9 (偏低)、eGFR值34.12 ,上訴人給予該病患①Zosaahy 以降血壓、②Traienta以控制血糖、③Colchicine以控制尿酸。

被上訴人委託之審查醫師認為:①Zosaahy 為高血壓藥此藥含有利尿劑成份,會增加尿酸,而影響腎功能。

病患柳○○為痛風病患(Gout),用此藥會增加尿酸更不利痛風,故應選擇其他不增加尿酸值之降血壓藥。

②Traienta此為降糖尿病用,但該病患於101 年10月19日糖化血色素(HbA1c )為4.7 ,低於正常值,應於101 年10月25日減藥,以免造成低血糖,低血糖會使糖尿病患死亡率大增,刪除該藥是考慮患者用藥安全。

③Colchicine(秋水仙),該藥原則上係於急性痛風發作時方使用,但在該病患101 年10月25日之病歷上,「O 」理學檢查部分,並未記載該病患有關節炎急性發作之症狀,例如關節紅腫、壓痛等,一般而言,Colchicine很少會與Benzbromarone 50mg一同併用,因而核刪上開3 種藥物之給付。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Zosaahy 仿單,足徵該藥確係有利尿劑成份,會增加尿酸,而影響腎功能。

又病患柳○○eGFR雖為34.12mL/min ,不在該藥建議不得使用之範圍,然病患柳○○既係慢性腎病3b期,該藥會傷及腎,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不建議使用,而建議應使用其他不增加尿酸值之降血壓藥,並無不當。

另觀諸Benz bromarone 50mg 及Colchicine仿單,病患柳○○為慢性腎病3b 期患者,對使用Benzbromarone50mg及Colchicine 自應慎重,被上訴人因病患柳○○101年10月25日之病歷上未有記載關節炎急性發作之症狀,且上訴人已投以Benzbromarone 50mg藥劑,乃刪除Colchicine之藥物給付,自無不當。

再上訴人給予病患柳○○Traienta以控制血糖,然被上訴人委託之審查醫師認為該病患於101 年10月19日糖化血色素(HbA1c )為4.7 ,已低於正常值,應於101 年10月25日減藥,以免造成低血糖,低血糖會使糖尿病患死亡率大增,刪除該藥是考慮患者用藥安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上訴人委託之審查醫師上開審核結果已達錯誤之程度,自難認審查醫師之審核結果有錯誤。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請求之給付項目,就類似情形被上訴人前曾同意給付,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做相同給付云云,惟其所舉其他同意給付病患之個案情況不一,與本件所指病患之情形是否全然相同,尚有疑義,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關於病患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提出係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服務而不予給付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申復及爭審)階段核刪理由均為「非必要檢查」,於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此二者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既為審查依據,然該審查注意事項並未明示必須記載「甲狀腺腫大小、硬度、有無甲狀腺血流雜音、有無心律不整、肝腫大等相關記載」,記載以符合一般醫師常規即可;

且病人的體質各自不同,臨床診斷並非所有症狀都需要具備,方可檢查,甲狀腺高能症之診斷與治療,實驗室的檢查需要升高的血清T3、T4或Free T4 值,被壓低的TSH 值是主要的診斷依據,中華民國內分泌學會意見可供佐證,被上訴人委託之醫師審查意見既與原審查注意事項相左,亦與醫學常規相違,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不察竟仍採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3.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檢附醫學文獻上明載足以支撐之理由,於病歷上亦已記載「甲狀腺腫」之病徵,並無原審所認病歷記載不完整之情狀,原審顯然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應予廢棄。

(二)原審關於病患彭○○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提出係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服務而不予給付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本件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申復及爭審)階段核刪理由均為「非必要檢查」,於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此二者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既為審查依據,然該審查注意事項並未明示必須記載「甲狀腺腫大小、硬度、有無甲狀腺血流雜音、有無心律不整、肝腫大等相關記載」,記載以符合一般醫師常規即可;

且病人的體質各自不同,臨床診斷並非所有症狀都需要具備,方可檢查,甲狀腺高能症之診斷與治療,實驗室的檢查需要升高的血清T3、T4或Free T4 值,被壓低的TSH 值是主要的診斷依據,中華民國內分泌學會意見可供佐證,被上訴人委託之醫師審查意見既與原審查注意事項相左,亦與醫學常規相違,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不察竟仍採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3.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檢附醫學文獻上明載足以支撐之理由,於病歷上亦已記載「甲狀腺腫」之病徵,並無原審所認病歷記載不完整之情狀,原審顯然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應予廢棄。

(三)原審關於病患吳○○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上訴人未盡其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病歷資料與被上訴人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及申復)階段核刪理由均為「非必要檢查」,於爭審階段卻又以「檢查太頻繁」,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此三者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亦明顯載有「甲狀腺腫」、「心電圖檢查有心房顫動」症狀,經觸診、聽診並為理學檢查,並無原審所認「未盡其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病歷資料與被上訴人之判斷」之情狀,原審既已審認相關資料然其審認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3.再者,被上訴人所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既為審查依據,然該審查注意事項並未明示必須記載「甲狀腺腫大小、硬度、有無甲狀腺血流雜音、有無心律不整、肝腫大等相關記載」,記載以符合一般醫師常規即可;

且病人的體質各自不同,臨床診斷並非所有症狀都需要具備,方可檢查,甲狀腺高能症之診斷與治療,實驗室的檢查需要升高的血清T3、T4或Free T4 值,被壓低的TSH 值是主要的診斷依據,中華民國內分泌學會意見可供佐證,被上訴人委託之醫師審查意見既與原審查注意事項相左,亦與醫學常規相違,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不察竟仍採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4.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檢附醫學文獻上明載足以支撐之理由,於病歷上亦已記載「甲狀腺腫」之病徵並附有心電圖檢查報告,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補充文獻,並無原審所審認未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病歷情狀,原判決顯然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應予廢棄。

(四)原審關於病患湯○○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及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屬過度檢查,並採認被上訴人原審抗辯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等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階段核刪理由為「非必要檢查」、申復階段以「非必要檢查(圖片不清楚)」,於爭審階段卻又以「病歷記載太簡略」,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亦明顯載有於診療時主訴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suspicious click(+)即喀喇音」等症狀,為病患安排靜態心電圖經檢查發現有「心軸偏右」之異常現象,而依原審函詢之心臟學會回覆二尖瓣脫垂之定義「二尖瓣於收縮期時,其入左心房的位移超過二尖瓣環2mm 以上」,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指明「並送鑑定編號1 相片上記載0.422CM ,已經超過2MM ,所以認為有二尖瓣脫垂」。

原審就此審認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

3.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審定書,曾針對與本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以「病人患有MVP (按即二尖瓣膜脫垂)及suspicious click(+)即喀喇音」等語,被上訴人並為「同意補付」之決定(,本件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即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原審僅以所舉個案病患情形是否全然相同,尚有疑義,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4.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檢附醫學文獻上明載足以支撐之理由,於病歷上亦已記載病徵並附有檢查報告,並無原審所審認過度檢查、病歷不完整之情狀,原審顯然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應予廢棄。

(五)原審關於病患李○○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及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屬過度檢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及申復階段核刪理由為「非必要檢查」,於爭審階段卻又以「病歷記載太簡略」,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亦明顯載有經南崁診所轉診至本診所建議進一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於診療時主訴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heart murmur即心雜音」、「late systolic murmur收縮末期之心雜音」等症狀,懷疑其有二尖瓣膜瓣脫垂之病徵,經2 位醫師評估,確有做心臟超音波其必要性,遂為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而依原審函詢之心臟學會回覆有極輕微之二尖瓣逆流及輕微三尖瓣逆流,然則本件原審未考量病患當時病徵及前由另一診所轉診而來,轉診醫師亦建議病患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原判決徒以事後檢查報告即推認系爭檢查為過度檢查,恐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原審關於病患陳○○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杜卜勒氏血流測定檢查屬非必要檢查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及申復階段核刪理由為「非必要檢查」,於爭審階段卻又以「病歷記載不足以支持系爭檢查項目之必要性」,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亦明顯載有病患為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患者,本即為周邊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病患於就診時主訴其有「腳麻」症狀,依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編著之「2012糖尿病臨床照顧指引」一書載明:「出現任何周邊動脈疾病相關症狀的病人,都應檢測腳踝與上臂的動脈收縮壓比值(ABI )」,本應進行系爭檢查,上訴人係依上開臨床治療指引對患者進行檢查,該檢查應屬合理且必要。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進行之理學檢查並無依據,原判決就此審認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七)原審關於病患陳○○以上訴人對病患安排尿酸檢查屬非必要檢查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及申復階段核刪理由為「非必要檢查」,於爭審階段卻又以「病歷記載不足以支持系爭檢查項目之必要性」,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為由拒絕給付,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亦明顯載有患者因痛風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徵,本應注意尿酸值之變化,以求檢測患者病徵之控制與後續之診療,為此被上訴人訂頒「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降尿酸藥物使用建議表」亦明載對於「曾有過痛風相關病史者,若接受藥物治療後,建議每6 個月抽血檢查一次,若半年內無痛相關症狀發作且血中尿酸值達治療目標以下(≦5 mg/dl ),建議減量給藥」,為給付規定,本件病患曾有痛風病史,於接受藥物治療後,按上開規定應每6 個月抽血檢查一次,對患者進行之檢查,應屬合理且必要。

3.本件病患雖曾一度達到治療目標,然病患仍有痛風症狀,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降尿酸藥物使用建議表」規定,並無減量或停藥之條件,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意見所指與被上訴人訂頒之規定相悖,原判決竟仍審認其抗辯,就此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八)原審關於病患邱○○以上訴人無法判定為過敏性鼻炎對病患開立藥物並非必要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及申復階段核刪理由為「無需並用二種藥物」,於爭審階段卻又以「查所附病歷,同時已投予同性質藥物」,原審行政訴訟卻又以「病歷不完整」及提出不符合北區共識為由拒絕給付,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亦明顯載有患者因有慢性過敏性鼻炎病史,101 年8 月17日因過敏性症狀復發來就診,9 月21日因眼睛癢、結膜炎,患者有過敏性支氣管炎、鼻塞及咳嗽等症狀,醫師因考量患者實際症狀,開立Beclomet nasal aqua 藥物,以求有效治療鼻部不適之症狀,為給付規定,本件病患曾有痛風病史,於接受藥物治療後,按上開規定應每6 個月抽血檢查一次,對患者進行之檢查,應屬合理且必要。

3.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訂有「鼻用類固醇製劑每名病人以1 個月一支為原則,第一次鼻用類固醇製劑時可合併處方口服抗組織胺14天為原則。

特殊情形得提出詳細理由說明。」

上訴人已於患者病歷詳載其間情形,使用系爭藥物為患者治療確屬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意見所指之北區審查共識已與被上訴人訂頒之規定相悖,被上訴人抗辯無法判定為過敏病史,明顯與先前被上訴人委託之審查醫師於送核、申復及爭審階段所核刪理由「不需兩者併用」之理由相違,原判決未予調查竟仍審認其抗辯,就此顯然有未依事證為審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九)原審關於病患柳○○以上訴人對病患開立降血壓藥物、降尿酸用藥並無必要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1.本件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申復及爭審階段以,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審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病歷資料,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之患者,依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編著之「2012糖尿病臨床照顧指引」一書臨床建議載明:「如果單類藥物無法達到治療目標,則可合併使用利尿劑或鈣離子通道阻斷劑」、「糖尿病人血壓控制不易,通常需要多種藥物合併治療,如將二種不同機轉的藥物合而為一,則可增加病人對於降血壓藥物的醫從性和降壓效果,未來減少使用降壓藥物的劑量及合併治療,將是一種趨勢」是醫學臨床上於高血壓合併糖尿病患者,若欲使用二種藥物時,可合併使用含有利尿劑之降壓藥,本件即考量病患病症,使用降血壓藥物。

再者,於被上訴人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對此亦刪除高血壓合併痛風患者,不宜使用藥物之規定,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以不得併用藥物為由據以核刪為有理由,原判決未予調查竟仍審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就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3.降尿酸用藥部分:病患於101 年10月25日尿酸值為10.4,依臺灣痛風與高尿酸血症診療指引使用降尿酸之藥物,該文獻明載「在使用降尿酸藥物治療的前3 至6 個月可以合併使用低劑量口服秋水仙素(腎功能正常病人一天一次或兩次,每次一顆0.5 毫克),對於腎功能不全病人及老年人的秋水仙素之使用劑量需降低,……」為此,就該名患者使用Colchicine即秋水仙素搭配降尿酸藥物Euricon ,以求兼顧病人身體狀況及治療療效,並避免治療所可能引起之副作用,該用藥應屬必要。

原審卻反以被上訴人原審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達明顯錯誤程度為由,難認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有錯誤,然則,被上訴人本應尊重醫師臨床專業判斷及意見,於被上訴人亦未能指陳本件用藥有何不當或不必要,顯見被上訴人辯駁意見是否存在,亦容有商榷餘地,上訴人既已提供符合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應無拒絕給付之理,原判決就此存有疑問理應調查然竟仍審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就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4.Trajenta用藥調整部分:⑴本件病患於101 年10月19日血糖檢驗數值中,飯前血糖數值291 、糖化血色素4.7 、血色素9.9 (偏低)、eGFR值34.12 ,文獻指出「目前現有糖尿病診斷依據主要靠血糖數值,糖化血色素值主要於反映已診斷糖尿病患的血糖控制好壞程度與與預期日後糖尿病併發症發生機會」、「糖化血色素的測定會受到許多因素之影響,……尿毒症病患、洗腎病患,也都會影響糖化血色素之量測。

……病人有腎功能不良,血紅色疾病等,因其糖化血色素值偏低,則導致會有低估之情形」,是糖化血色素非唯一判讀指標,個案還要看飯前血糖的數值做為調整用藥之基準。

⑵系爭Trajenta用藥依據仿單本即記載「8.6 腎功能不全對於腎功能不全病患並無劑量調整建議」,查本個案有慢性腎臟衰竭症狀,上訴人係已考量病患病徵方為此用藥,該用藥屬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理應給付。

原審卻反以被上訴人原審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達明顯錯誤程度為由,難認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有錯誤,然則,被上訴人本應尊重醫師臨床專業判斷及意見,於被上訴人亦未能指陳本件用藥有何不當或不必要,顯見被上訴人辯駁意見是否存在,亦容有商榷餘地,上訴人既已提供符合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應無拒絕給付之理,原判決就此存有疑問理應調查然竟仍審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就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所稱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436 元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

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依前揭修正前健保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按該辦法業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惟本件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辦法;

以下關於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條文之引用,均係指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條次規定),其第2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

(第2項)保險人辦理前項醫療服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服務審查包括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

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

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

第18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專業審查由審查委員及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

(第2項)前項專業審查,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查醫療服務案件,如有醫療適當性或品質等疑義,得會同相關專長之其他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查,或提審查會議審查。」

經核前揭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內容,包含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等有關核付醫療服務費用等項目,究其性質應屬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法規命令,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必要,並未逾越健保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法律尚無牴觸。

至於支付標準,係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修正前健保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擬訂,並經衛生署核定,目的在於建立合理之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俾使健保醫療服務之提供與健保成本有所平衡;

另審查注意事項則係被上訴人針對病歷審查原則、醫院及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之一般原則與各科審查應注意事項,及牙科、中醫醫療費用審查應注意事項等有關醫療費用審查業務處理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訂定之行政規則,故二者均與健保法之立法意旨無違。

是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支付醫療費用之案件時,適用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支付標準及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付與否之依據,揆諸兩造所訂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甲(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按:指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及第5條:「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

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等約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訂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至4 點,明定被上訴人為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其任務為研議醫療服務審查規範及作業原則、協助監測及輔導審查品質提升事宜,與其他有關醫療服務審查業務。

又審查委員會為審查業務需要,得設分區審查小組,由分區審查小組之審查醫師(下稱分區審查醫師)辦理醫療服務及其申復與行政救濟案件之專業審查;

依同要點第6 點第1項規定,分區審查醫師之遴聘資格為:( 一) 具5 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

( 二)5年內未曾違反醫療法及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受停業以上之處分。

( 三)5年內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予特約情形;

另依同要點第7 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實施總額預算之部門,其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之推薦、遴聘、解聘、管理等相關事項,得另行委託辦理,惟不得踰越該要點之規範。

而被上訴人針對得委託其他醫事團體辦理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審查相關事項,另訂有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審查醫師管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西醫管理要點),依98年9 月15日修正之該要點第3 點規定,辦理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費用審查事務之審查醫師,除須完全具備前揭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第1項第( 一) 至( 三) 款所定分區審查醫師之遴聘資格外,其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中,尚須包括2 年以上全民健康保險基層執業經驗。

次按同要點第5 點:「審查醫師之推薦,按縣市會員人數比例估算名額,由分區醫師公會推薦,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分區委員會(下稱分區委員會)審查組審核資格,提建議名單交分區委員會決議,經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確認後聘請。」

明定審查醫師之聘任,須先後經過分區醫師公會推薦、分區委員會審查組之資格審核與決議通過,及執委會之最後確認等多個階段,程序極為慎重;

第6 點則規定審查醫師於聘期內應受其轄區所屬分區委員會之管理及評核,如有以名片、廣告、市招或其他方式不符合醫學倫理規範公開其審查醫師職務,或利用審查醫師職務之便,有不公正或違法行為,抑或經分區委員會認定其行為嚴重影響審查業務等情形,經分區委員會確認屬實者,得逕予解除其審查醫師職務;

第9 點復規定審查醫師對審查內容或因審查而知悉之公務,應保守祕密不得洩漏,另對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案件,應予迴避。

是以,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服務審查事務之醫事團體遴聘之審查醫師,所須具備之學術與實務經驗,與依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遴聘之分區審查醫師,實無分軒輊,且其聘任過程甚為嚴謹,於聘期內復受分區委員會管理評核,並應恪遵保密與迴避等原則,足見審查醫師均有專業性及代表性,並獨立辦理審查業務,被上訴人無法干預其審查業務之進行,且其審查內容具有專業性,被上訴人亦有遵守之義務,而有判斷餘地。

故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健保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應就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就其業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地位,完成「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醫療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設計雖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原則,因此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

易言之,為平衡保險人於健保給付中對被保險人給付之特性,與一般保險給付由保險人先審後發之不同,從而就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經過保險人嚴格縝密之標準審查,否則現實上健保制度無以運作,此乃兩造健保合約特別於第1條明定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之緣由。

故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保險人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不同時,醫事服務機構即須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度,始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爭議僅屬仁智之見,則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審核錯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申復及爭審階段)之理由,與原審行政訴訟之理由不同;

或本件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及申復階段)之理由,亦與爭審階段之理由及原審行政訴訟之理由,均不相同;

或本件被上訴人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送核階段之理由,與申復階段之理由、於爭審階段之理由及原審行政訴訟之理由,均不相同,明顯係不同核刪理由,客觀上亦非行政訴訟理由追補,原判決基礎事實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理由,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

惟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

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

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

應注意者,該追補理由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理由之追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101 年10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所提出病歷資料,或依病情記載,或病歷紀錄簡略等,有訴外人陶○○等24位保險對象之門診診療費用或藥品等醫療服務之提供,難認符合約定等為由,予以回推核減而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請複審,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補付,其餘以非必要檢查為由,於102 年4 月9 日以健保桃費二字第1023611339號函複核核定通知。

上訴人仍不服,再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以系爭審定書將原核定部分撤銷,同意給付,其餘申請審議駁回等情,此有原核定、被上訴人102 年4 月9 日以健保桃費二字第1023611339號函及爭議審定書附卷可參。

3.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答辯書狀,其所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及答辯內容,或係就原處分理由進一步補充說明,或係針對上訴人所提理由進行訴訟上之防禦,該等補充答辯內容尚非全係原處分之「理由追補」,部分內容縱屬「理由追補」者,既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係屬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追補,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理由之追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又原審既已審認相關資料,然其審認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1.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2.經查,原審就上訴人申報王○○等10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案件,經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後,因認有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病歷有關病史、理學檢查不完整,無法支持執行檢查之必要性;

非必要檢查;

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等情,經核該等專業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訴人雖就上開醫療服務案件有諸多說明及解釋,然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核已達錯誤之程度,及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之給付要件,而認被上訴人依上述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核定不予支付前揭不當部分之醫療服務費用,尚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超過4,765 元及利息請求之訴,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3.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4.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王○○保險對象於101 年10月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醫令清單、病歷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案件爭議審議案件明細等證物(見原審卷原證4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審定書,曾針對與本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以「病人患有MVP (按即二尖瓣膜脫垂)及suspicious click(+)即喀喇音」等語,被上訴人並為「同意補付」之決定,本件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即無拒絕給付之理由云云。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湯○○保險對象之病歷有關病史、理學檢查不完整,無法支持其執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刪,要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審定書,針對王○○保險對象之案例,以「病人患有MVP (按即二尖瓣膜脫垂)及suspicious click(+)即喀喇音」等語,為「同意補付」之決定(見原審卷原證4)。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有關王○○保險對象之上開門診診療費用同意補付;

另對上訴人申請湯○○保險對象之系爭門診診療費用予以核刪,乃根據醫師就不同病患所罹病情,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所為決定,故係就本質上不同之事物作合理之個別處置,與平等原則無違。

是原判決所述:惟其所舉其他同意給付保險對象之個案情況不一,與本件所指保險對象之情形是否全然相同,尚有疑義,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洵無不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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