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 (一)伊就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債務為抵銷,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 (二)縱退步言,本院如認林美玲應就吳婷婷所領取之佣獎金及
- (三)又本件伊與林美玲另於103年7月1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從事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伊
- (二)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林君應擔
- (三)又依102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連帶保證人林
-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 (三)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將所屬員工林美玲102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 (二)本件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56條之l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 (三)本件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 (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
-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其吳君與上訴人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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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2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及103年1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即訴外人林美玲擔任業務襄理,離職業務員即訴外人吳婷婷為其部屬。
吳婷婷在職期間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三件保險契約,客戶於其離職後予以撤銷,上訴人乃將客戶所繳交之上開3 張保單之保費退還客戶。
上訴人認為吳婷婷應返還上開3 張保單所領佣金新臺幣(下同)423,677元,並應負擔上訴人於保單未撤銷履約成本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合計453,677 元;
林美玲因上述3 張保單已領各項獎金合計200,903 元,亦應返還。
上訴人以林美玲依與其間所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約定,林美玲為吳婷婷保證人,應負起部屬吳婷婷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責任,乃自林美玲102 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 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業務員吳婷婷造成上訴人損害453,677 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後,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以103 年2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330598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就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債務為抵銷,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26條規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者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則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拉丁法諺)之法律解釋原則,除其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外,自應排除其他性質之給付,至為明確。
而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務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至損害賠償,則指損害之填補,是若雇主係主張以應給付之工資,非以之作為抵銷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費用,而係用以抵銷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因其性質並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自不受勞基法第26條規定限制自明。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代主債務人負履行之責任,於其代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參照),故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仍有求償權,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性質亦不相同。
2、再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勞基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定義並未於勞基法中另為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就勞基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定義,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伊援引民法關於「違約金」及「賠償費用」之規定及概念,而主張雇主若係以應給付之工資,非以之作為抵銷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費用,而係用以抵銷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因其性質並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不受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自屬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空言泛稱伊以民事概念解釋勞基法法令之規定,為推諉之詞,委不足採云云,顯係違反勞基法第26條所為之明文規定,其主張自屬無據。
3、查林美玲擔任伊之業務襄理,依伊與其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其除為伊招攬相關保險商品外,並負責其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及管理等,而其並因此享有得依伊之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故就其轄下業務員輔導及管理部分,伊與林美玲另於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林美玲應擔任其轄下業務人員之保證人,就其轄下業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為違背法令或契約約定時,致伊所受損害或積欠伊之款項,均應負保證責任,並於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伊就林美玲所應負擔之責任或款項,得行使抵銷權,於伊應給付予其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4、次查吳婷婷為林美玲擔任伊業務襄理時轄下所屬之業務員,並由林美玲簽署保證書擔任吳婷婷在職期間,如有違背政府法令、伊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伊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伊任何款項時之保證人,由林美玲代負履行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嗣於吳婷婷擔任伊業務員期間,因其不當之業務招攬暨執行行為,致使保戶洪朝偉依法向伊主張撤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因而溯及失效,伊依法即應返還保險費予保戶,伊並與保戶洪朝偉簽立協議書在案,確定上開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
而原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已自伊受領之承攬報酬,顯然已乏所據,故吳婷婷即應依其與伊間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報酬之返還或扣抵」第1款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423,677 元,及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合計453,677 元。
5、揆諸上開法律關係,伊係因吳婷婷招攬保險契約,而給付承攬報酬,於吳婷婷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吳婷婷即應返還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此項請求權,乃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之規定,故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婷婷負返還其受領承攬報酬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利得,性質上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要無疑義。
6、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向朱○中借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原審所引徐○正證言謂:徐○正還錢與朱○中承受其債權云云,設若非虛,徐○正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一百萬元本息。」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檢索抗辯之拋棄,得預先於保證契約中為之。
此時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如附件一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861 頁影本乙份),查林美玲與伊間簽訂之保證書中,其既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其即為吳婷婷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政府法令、伊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伊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伊任何款項時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吳婷婷積欠伊上開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款項時,伊即得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連帶保證人林美玲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依伊與林美玲間之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伊自得行使抵銷權,於伊應給付予林美玲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故被上訴人稱上開保證書所約定之內容含有損害、損失等概念,而認伊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顯係忽略伊係以吳婷婷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而積欠伊款項為由,而主張林美玲應依上開保證書負保證責任,且該保證書並未有無效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未為詳察及釐清本案之法律關係,其所為之原處分,自不足維持。
7、又本件被上訴人稱伊與林美玲間簽訂之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倘乙方(即林美玲)積欠甲方(上訴人)任何款項,乙方同意甲方行使抵銷權時毋庸另行通知,並得自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之約定,及林美玲簽署之保證書等,使林美玲同意自薪資中扣抵,負起部屬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證責任,係屬權利預先拋棄,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保證書之簽訂,係因林美玲擔任伊之業務襄理,因此享有得依伊之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故就其轄下業務員輔導及管理部分,與伊另於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美玲應擔任其轄下業務人員之保證人,故該保證書之簽署係屬林美玲所享有上開利益下,所相對應負擔之義務,並非其權利之預先拋棄,且上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4項,係約定於業務主管積欠伊任何款項,伊對其業務主管得行使抵銷權時,毋須再為通知,惟仍應於業務津貼明細表中列明,故係就伊對業務主管行使抵銷權方式之約定,並非約定伊得預扣業務主管之工資,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8、復查被上訴人雖稱,伊之資深副理李慧琳於103 年1 月8日受檢階段親閱無誤後於緊接之末行簽名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有其證明力云云,惟查該103 年1 月8 日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其上雖載有「林美玲為吳君保證人,應負起吳君執行職務造成公司損害賠償之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惟姑不論上開內容並非由伊之資深副理李慧琳所親自填載,且其簽名處係載明:「上述事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亦即伊之資深副理李慧琳僅係就事實部分為確認,而關於伊與林美玲及吳婷婷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視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為認定,故上開被上訴人機關之錯誤解釋,縱使經伊人員簽名確認,惟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認定,應不生拘束力,亦不影響本院認事用法之權限,其法理至明。
9、綜上所述,伊自應給付予林美玲之薪資中主張抵銷相當之金額,乃係林美玲基於其與伊間之聘僱契約及保證書,所應代吳婷婷負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履行責任,性質上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自非勞基法第2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以伊自林美玲102 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 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吳婷婷造成伊損害453,677 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勞基法第26規定云云,顯就伊所請求林美玲應代吳婷婷履行者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有所誤解,伊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縱退步言,本院如認林美玲應就吳婷婷所領取之佣獎金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保單工本費負連帶返還責任,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惟因該返還金額及範圍亦已確定,伊係就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債務主張抵銷,並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1、按「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法第26條規定,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勞基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此處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
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其法理至明。
2、次查依吳婷婷與伊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吳婷婷)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是於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業務人員即應返還其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上開約定並未限於該保險契約失效之原因必須係因可歸責於業務人員所致者,業務人員始應返還其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
故本案吳婷婷應負之返還責任於保戶洪朝偉與伊簽訂協議書,確認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時,即已確定,所應返還之數額即為其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業已經向伊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津貼,及伊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故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伊請求吳婷婷返還453,677 元,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惟其返還之金額及範圍於伊與洪朝偉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確定,伊請求林美玲依上開保證書代吳君返還453,677 元,並依伊與林美玲間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伊自應給付予林美玲之薪資中扣除相當金額時,即視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毋須另行通知林美玲,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所示,伊自無違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稱伊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因吳婷婷個人不當之業務招攬行為,致使保戶依法向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且吳婷婷與林美玲已先後返還因本案所得之佣金,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未確定前,自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顯係未察吳婷婷應否返還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是否可歸責於吳婷婷無涉,於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後,吳婷婷應返還之範圍、金額即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據上開錯誤之認定而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又本件伊與林美玲另於103 年7 月1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署合意還款同意書在案,林美玲亦已向被上訴人勞動局撤銷伊預扣薪資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亦足見林美玲就伊扣抵其薪資作為代吳婷婷返還積欠伊之金額乙事,已無爭執,惟雖伊與林美玲上開合意還款同意書之簽署係在林美玲向被上訴人申訴之後,惟仍無礙本案吳婷婷應負之返還責任於洪朝偉與伊簽訂協議書,確認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時,即已確定,林美玲亦應依其與伊間之保證書約定,就吳婷婷積欠伊之款項代負返還責任等事實之認定,故伊並無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稱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從事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伊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1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僱之勞工林美玲擔任業務襄理,離職業務員吳婷婷為其轄下部屬。
客戶於吳婷婷離職後撤銷其招攬之3 張保單,依上訴人聘僱契約約定,林美玲為吳婷婷保證人,應負起部屬相關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自林美玲102 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吳婷婷造成上訴人損害45萬3,677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
此有上訴人資深副理李慧琳親閱無誤後緊接於末行簽名之伊勞動檢查處103 年1 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上訴人代理人謝德芳認簽之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102 年12月30日製作之勞工林美玲報酬明細表及勞工林美玲102 年11月份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林君應擔任其轄下業務員吳君之保證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或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均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得行使抵銷權,於上訴人應給付林君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云云,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上訴人於林美玲任職時簽署勞動契約及保證書,同意自薪資中扣抵,負起部屬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證責任,係屬權利預先拋棄,自屬無效;
惟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勞方所不爭執,始得由上訴人自勞方工資中主張抵銷。
本案林美玲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與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範圍已確定之詞,顯屬不一。
綜上,上訴人之理由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三)又依102 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第3 點所載,「公司曾找本人開此案協調會,得知公司並無轄下人員不當行銷之證據,然公司單方面所決定返還客戶所有保費,於情於理此獎金應向當初承攬人請求,而非本人」,顯見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因吳婷婷個人不當之業務招攬行為,致使保戶依法向上訴人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且吳婷婷與林美玲已先後返還因本案所得之佣金,在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未確定前,自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對照以觀,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事證明確,伊於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0元在案,上訴人亦有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上訴人訴願;
以上,併予說明,上訴人一再訴稱之理由,實顯上訴人仍有誤解法令之立法意旨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連帶保證人林美玲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係基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婷婷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423,677 元,及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合計453,677 元,性質上非屬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云云。
查依上訴人與吳婷婷簽定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吳婷婷)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吳婷婷因其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三件保險契約既遭要保人洪朝偉撤銷,業經上訴人退還所繳全額保費,依兩造上開約定,吳婷婷前因招攬契撤保單而受領之佣金、各項報酬計423,677 元自應返還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請求吳婷婷返還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有:契約、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上訴人固可擇一行使或併同行使,然尚難謂上訴人得以因權利行使之選擇,而規避勞基法第26條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
再者,上訴人請求吳婷婷返還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林美玲102 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 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吳婷婷造成上訴人損害453,677 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該扣除款項1,837 元難謂非屬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禁止範圍。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約金或賠償費用。」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及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在案。
該二函釋並未違反上揭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是勞基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本件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吳婷婷給付之金額為453,677 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於103 年11月24日就上訴人對吳婷婷所提起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吳婷婷應給付上訴人423,6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124 號民事簡易判卷在卷足憑。
顯見上訴人主張吳婷婷應賠償之金額於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自林美玲工資預扣時,尚未確定,自不得預扣勞工林美玲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又原告自林美玲102 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 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吳婷婷造成上訴人損害453,677 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林美玲就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提出申訴,其略謂:⑴公司追償轄下離職人員客訴案之承攬報酬453,677 元及伊此案所領之相關獎金200,703元,伊收到公司扣薪通知時,即於102 年8 月26日寫業務聯繫單,說明此舉違反勞基法第26條,但公司仍於102 年9 月15日起開始扣薪,已持續3 個月(至11月15日)。
⑵伊與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有一項保證條款,若伊轄下業務員有損害公司利益時,負賠償責任。
上述客訴案承攬業務已離職,故公司欲向伊追償該員當初所領之獎金453,677 元,公司曾找伊開此案之協調會,故得知公司並無轄下人員不當行銷之證據,係公司單方面所決定返還客戶所有保費,於法於理此案獎金應向當初承攬人員請求,而非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訴書附原處分卷為證。
足徵林美玲對違約之事實、違約責任之歸屬、違約金額之多寡均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及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之內容,上訴人既未與林美玲協商賠償金額,復未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面計算林美玲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預扣林美玲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洵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將所屬員工林美玲102年11月份薪資主張抵銷,作為賠償其就轄下離職業務員吳婷婷對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核其行為係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於法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者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則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除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外,自應排除其他性質之給付,至為明確。
而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務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至損害賠償,則指損害之填補,是若雇主係主張以應給付之工資,非以之作為抵銷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費用,而係用以抵銷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因其性質並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6條限制自明。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代主債務人負履行之責任,於其代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參照),故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仍有求償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性質亦不相同。
2、查訴外人吳婷婷(下稱吳君)為林美玲(下稱林君)擔任公司業務襄理時其轄下所屬之業務員,並由林君簽署保證書擔任吳君在職期間,如有違背政府法令、上訴人公司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上訴人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時之保證人,由林君代負履行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嗣於吳君擔任上訴人公司排除其他業務員期間,因其不當之業務招攬暨執行行為,致使保戶洪朝偉依法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撤銷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因而溯及失效,上訴人公司依法即應返還保險費予保戶,上訴人公司並與保戶洪朝偉簽立協議書在案,確定上開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
而原依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已自上訴人受領之承攬報酬,顯然已乏所據,故吳君即應賠償費用,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報酬之返還或扣抵」第1款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423,677 元,及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 萬元,合計453,677元。
3、揆諸上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因吳君招攬保險契約,而給付承攬報酬,於吳君所承攬之保險契約發生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吳君即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此項請求權,乃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故縱使上訴人將上開法律效果約定於與吳君間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中,而亦得依該約定向吳君請求返還,然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君負返還其受領承攬報酬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利得,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請求吳君返還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有契約、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條云云,且原審既稱上訴人請求吳君返還「報酬」之請求權基礎,則又謂此請求權基礎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前後論述亦有矛盾,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這誤,自不足維持。
4、查林君所簽訂之保證書中,林君既已同意拋棄先訴抗辨權,則林君即為吳君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政府法令、上訴人公司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上訴人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時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吳君積欠上訴人公司上開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款項時,上訴人即得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連帶保證人林君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依上訴人與林君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行使抵銷權,於上訴人應給付予林君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二)本件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56條之l 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1、民法第756條之l 雖規定人事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係以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為其保證範圍,惟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知,民法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並未排除由當事人自行於契約另行約定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此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當即明。
2、查林君所簽訂之係證書中載有:「立保證書人林美玲(下稱保證人),茲保證吳婷婷君(下稱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職務時或利月擔任業務員之機會,如有任何違背政府法令、中國人壽保險股將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各項規章之情事或其他侵害貴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貴公司特何款項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林君間係將上開保證責任之範圍另行約定為包含被保證人致使上訴人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自得據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保證人林君請求代負被保證人吳君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開約定自不違反民法第756條之l 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56之1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認有關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4項「「倘乙方(即林君)積欠甲方(即上訴人)任何款項,乙方同意甲方行使抵銷權時毋庸另行通知,並得自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之約定,係違反勞基法第26條,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約定僅係上訴人對業務主管行使抵銷權方式之約定,並非約定上訴人得預扣業務主管之工資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取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而逕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
2、次查依吳君與上訴人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吳君)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是於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業務人員即應返還其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上開約定並未限於該保險契約失效之原因必須因可歸責於業務人員所致者,業務人員始應返還其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
故本案吳君應負之返還責任於訴外人洪朝偉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確認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時,即已確定,所應返還之數額即為其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業已經向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津貼,及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 萬元,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向吳君請求返還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業已經向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津貼,而非向吳君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是否可歸責於吳君無涉之主張,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朝偉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等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未予以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取之意見,逕認上訴人主張吳君應賠償之金額於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自林君薪資預扣時,尚未確定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應予以廢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其所保護者,並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衡平勞動關係秩序之公共利益在內。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雖就工資給付之一般性原則有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並不能排除同法其他強制規定之適用。
而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為確保勞工得以其工資維持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核屬強制規定之性質,且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宗旨,自亦包含禁止雇主以其「單方所認定之金額或費用」逕自勞工工資扣抵之。
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逾徑解泱,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有案。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
業經行政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在案。
「上開二函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動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據以否認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及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林美玲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就其轄下人員吳婷婷於執行業務職務時或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如違背政府法令、上訴人之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伊任何款項時,上訴人即得依據上開保證書,向林美玲要求負保證責任,性質為人事保證契約,又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吳君)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性質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婷婷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依據為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林美玲依人事保證契約應負之責任,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保證責任,並非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伊非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為據。
2、惟按「……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 項、第122條參照) ,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抵銷時固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惟如相對人對之有爭執時,該抵銷之效力仍未確定。
又……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同法第26條無但書規定已明。
原判決認該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尚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則縱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並非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而係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責任,但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仍不得主張抵銷,依相同法理,若抵銷原因、範圍,勞工對之仍有爭執時,該抵銷之效力仍未確定,雇主仍不得逕以扣留勞工工資方式,來對工資(即維持勞工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主張抵銷,雙方有相反約定者,自屬無效。
3、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業務員吳婷婷不當之業務招攬暨執行行為,與保戶洪朝偉發生爭議,保戶向上訴人主張撤銷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之保險契約。
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15日與保戶洪朝偉就上開爭議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
上訴人遂於102 年8 月20日以聯繫單通知林美玲「一、台端所轄人員吳婷婷招攬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訴請返還保險費乙事,已完成上項作業,應追償之承攬報酬及各項,獎金明如下:吳婷婷…合計453,677、林美玲…合計200,903 。
二、上述應追償之相關人員及金額將於102 年9 月15日薪資中執行扣款,特此通知。」
(見原處分卷第156 頁)。
林美玲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旋即於同年8 月26日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提出申訴,其說明中表示:「公司欲追償轄下人員吳婷婷之承攬報酬計453,677 元及本人之各項獎金200,903 元,本人對此有疑義:…」,此有102 年8 月26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 至155 頁)。
於102 年11月25日林美玲再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於爭議要點提及「…4 、勞資爭議發生經過略述如下:⑴公司追償轄下離職人員客訴案(返還客戶已繳交之所有保費)之承攬報酬453,677 元及本人此案所領之相關獎金200,703 元,本人收到公司扣薪通知時,即於102 年8 月26日寫業務聯繫單,說明此舉違反勞基法第26條,但公司仍於102 年9 月15日起開始扣薪,已持續3 個月(至11月15日)。
⑵與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有一項保證條款,若轄下業務員有損害公司利益時,負賠償責任。
上述客訴案承攬業務已離職,故公司欲向本人追償該員當初所領之獎金453,677 元,公司曾找本人開此案之協調會,故得知公司並無轄下人員不當行銷之證據,係公司單方面所決定返還客戶所有保費,於法於理此案獎金應向當初承攬人員請求,而非本人」,此有102 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7 至148 頁)。
上訴人與林美玲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記載:「二、事實調查:…3.調解委員之判斷及建議:本爭議案依勞資雙方陳述及書面資料觀之,資方確實由勞方102 年9 月份至11月份應領薪資中逕自扣抵因勞方轄下業務員吳婷婷客訴案爭議保單應追償勞方已領之各項獎金合計新臺幣20萬0,903 元,惟勞方對於扣抵事由及扣款情事未經其同意不服…」,此有102 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9 至140 頁)。
由上開事實可知,勞工林美玲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預扣其工資時,就本件保證債務之成立、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事項均有所爭執,該抵銷之效力仍未確定,何況,上訴人向吳婷婷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依據得為契約、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競合,上訴人不選擇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選擇保證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亦非可採。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於未確定之債務,預扣勞工林美玲之工資抵銷未確定之債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等情,核其認事用法,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其吳君與上訴人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本件訴外人吳婷婷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撤銷時,業務人員林美玲即應返還其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且上訴人與保戶洪朝偉102 年7 月15日達成協議時,即林美玲責任返還承攬報酬責任即屬確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20日以聯繫單向勞工林美玲追償承攬報酬及各項獎金,並於102 年9 月15日開始扣款,但於102 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仍就保證債務之成立、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事項均有所爭執,已見前述,該返還責任並未確定,且兩造之約定及上訴人與保戶洪朝偉之協議亦均不影響上開爭議之存在,上訴人主張林美玲責任已確定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於勞工林美玲對保證責任之成立、責任歸屬、金額多款仍有爭議之情形下,逕自以抵銷為由預扣其工資,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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