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7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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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覺心兒童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易靜波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451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7/10000,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06.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950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民國89年6 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901533600號(下稱甲處分)、第8901533500號函(下稱乙處分,甲、乙處分下合稱前免稅處分)核准自89年起免徵地價稅及自89年5 月起免徵房屋稅。

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其設立目的係辦理兒童福利,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99年9 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2899700 號函(下稱北市社會局99年9 月29日函)所示,被上訴人應屬慈善救濟事業,而非宗教團體。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查知系爭房屋自始即供南天台般若講堂使用,非屬直接供被上訴人設立目的事業使用,認定系爭房屋及所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53.18平方公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遂以103 年3 月5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196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房屋、土地98至102 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11,212 元及地價稅118,824 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86 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98年至102 年房屋稅111,212 元、地價稅118,824 元及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未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屋、土地申請免除地價稅及房屋稅,業經中南分處以前免稅處分准允在案。

前免稅處分生效後,即具實質之存續力,被上訴人即未再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亦未命被上訴人繳交,是前免稅處分於撤銷、廢止前,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以保護被上訴人對前免稅處分之信賴,始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始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

惟上訴人未先將前免稅處分廢止或撤銷,即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98年至102 年之稅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僅於主旨欄內表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不符,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未明確提及撤銷或廢止前免稅處分,於說明欄內復未提及前免稅處分有何應撤銷、廢止之理由,故從形式外觀上無法看出原處分有撤銷、廢止前免稅處分之意。

況上訴人若就前免稅處分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被上訴人如有不服,尚可提起行政爭訟,此時稅捐機關更應詳述遭撤銷、廢止之標的(即前免稅處分)為何及撤銷、廢止之事由,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上訴人雖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主張稅捐核課期間為5 年,然此為課徵稅捐之一般性規定,與稅捐機關已為減免稅捐之授益處分之情形不同。

倘上訴人抗辯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豈不成為具文。

上訴人雖再抗辯:負擔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被上訴人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者為前免稅處分,而非原處分,上訴人抗辯容有誤會。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80 號判決係因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有爭執,於本件不適用,係管窺該判決以權利歸屬不明作為判決理由之一,而忽視該判決對於行政處分於撤銷、廢止前仍有效力之著墨,以偏概全,而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系爭土地、房屋之相關稅捐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只需供作為傳教佈道使用的教堂寺廟即可免除房屋稅,此規定直到90年6 月20日修法後,才限定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宗教登記,並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被上訴人雖未經寺廟登記,但自始即為財團法人,房屋又為被上訴人所有,依89年5 月聲請時之法令免徵房屋稅並無不法。

被上訴人於申請減免稅捐時已清楚告知系爭土地、房屋之用途,上訴人審查後,亦明知此一使用狀況,在其內部公文上載明:「勘查結果:勘查標的中山三小451地號目前仍做佛堂使用」,故原告並未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做成錯誤之免稅處分,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倘主張廢止89年之免稅處分,其效力固不溯及既往失效,沒有補徵之問題;

如主張撤銷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並非絕對溯及既往失效。

被上訴人既未以不正方法促使行政機關做成免稅處分,受信賴保護之利益,上訴人縱欲撤銷免稅處分,亦應另定失效日期,而非回溯補徵5年稅金。

㈣系爭土地、房屋雖供佛堂使用,經常在該址舉辦佛學講座,但主要的使用者為被上訴人基金會的董事及經常參與會務活動之成員,平日未對外開放,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亦未就使用佛堂另行收費。

佛堂之活動之所以有網頁,純粹係為方便公告訊息,與一般宗教團體會載明建醮、祈福法會之報名費用等不同。

「南天台般若講堂」未申請法人登記,沒有獨立的組織成員,不是獨立的宗教或其他性質的團體,並非「團體名稱」,而是被上訴人就自己場地所為之命名。

被上訴人成立的宗旨以興辦兒童福利為目的,藉由佛學講座的方式啟發孩童心智,培養其正面光明之人生觀,亦與成立宗旨無違,仍是供被上訴人興辦事業使用。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執著於場地名稱,而未審究系爭土地、房屋是否專供被上訴人使用,在未將前免稅處分廢止或撤銷前,即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稅,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㈤是被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98年至102 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經中南分處以前免稅處分核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嗣該分處查得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設立許可機關為北市社會局,且其設立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另依北市社會局99年9 月29日函所示,被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非屬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且中南分處於102 年12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查得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始供「南天台般若講堂」使用,非屬直接供被上訴人設立目的事業所使用。

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始即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規定,是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2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文規定,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

中南分處查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要件,依法改課及補徵稅額,並無違誤,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 號有關土地稅法之判決,係土地所有權人與占用人就占用土地之權屬尚有爭執,逕予指定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實質上已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情形有別。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自有房屋,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使用,免徵房屋稅。

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其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免徵地價稅。

經查,被上訴人非屬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與上開減免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無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適用。

次查,被上訴人雖為慈善救濟事業,且依北市社會局103年1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248841600號函,被上訴人係北市社會局78年3月23日北市社四字第10342號函許可設立,其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

近年係以捐助兒童少年安置機構為主要目的事業,尚符合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事業。

惟經中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係供「南天台般若講堂」使用,是系爭房屋及土地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

且稅捐稽徵機關在5 年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不符合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2 樓之1 至之4 房屋建物,係打通供被上訴人使用,前經中南分處於83年核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併予說明。

從而,上訴人核定補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98年至102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㈣是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98年至102年房屋稅111,212元、地價稅118,824元及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部分部分,係以:㈠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時,係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非登記之宗教團體或寺廟。

甲處分誤以被上訴人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之立案宗教團體,據以核定自89年起免徵地價稅,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乙處分以系爭房屋係作為寺廟使用,而核定自89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與乙處分作成時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尚難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未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符合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就此部分顯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從事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事業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僅係北市社會局核准設立之慈善救濟事業,尚非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是依90年6 月20日修正後即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房屋自90年7 月起始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㈢原處分既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 年度地價稅,顯有排除前核定准自89年起免徵地價稅之甲處分法律效力之意,足以推知上訴人否定甲處分之合法性,而有藉原處分撤銷甲處分之意思。

上訴人應無肯認乙處分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而有以原處分予以廢止之意思。

就此部分,原處分究係撤銷或廢止乙處分,確有內容不明之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應屬違法。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申請免徵地價稅,經上訴人所屬承辦人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係作佛教講堂使用,此觀甲處分「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欄記載甚明,佐以乙處分亦記載「上揭房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作寺廟使用」等語,是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卻疏未查證原告是否為立案之宗教團體,亦未依被上訴人之名稱研判其可能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向北市社會局為必要之查詢,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核准免徵地價稅,難認已踐履其職權調查義務,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業已配合上訴人辦理現勘,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已為上訴人知悉,嗣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未有任何變更,亦無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應認已盡必要之協力義務。

再者,稅捐法令具相當之專業性,慈善救濟事業與宗教團體減免稅賦(地價稅)之要件不同,尚難期待未經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能明確知悉,進而主動查知甲處分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始就是作為佛堂使用,如果上訴人自始審認不符免徵之條件,其可調整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以適用租稅減免,也不致遭追補5年之高額地價稅等語,尚非無據。

故審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協力義務之具體事實,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可歸責事由,甲處分之違法全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經時長久後,逕以原處分一次追補5年之地價稅,難認公允,應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違法。

,為其依據。

五、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甲處分,尚非無據,惟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2 年地價稅部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另以乙處分作成時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該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7月1日施行後,始生不符新法規定之情,則原處分撤銷乙處分,並溯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即有違誤為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98年至102年房屋稅111,212元、地價稅118,824元及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為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而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就慈善救濟事業部分,刪除原「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之要件,增加房屋須「自有」之要件;

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就宗教團體部分,則增加「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之要件,。

其修法理由為:「一、第1項……第2款之……,其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以經政府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為已足。

爰刪除『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等文字。

又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以該……事業自有房屋為限,現行條文未臻明確,爰予以修正。

二、宗祠、寺廟及教堂,宜以完成寺廟或財團法人登記,並以自有房屋為限,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爰修正第1項第3款,以杜浮濫。」

繼按「(第1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第5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

……。」

為甲處分作成時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第2項所規定;

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第2項除若干文字、標點符號及因應省虛級化而調整管轄機關之修正外,宗教團體或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均與甲處分作成時之規定相同。

㈡經查,原判決認甲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固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然系爭土地未符甲處分作成時及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之要件,亦不符同規則同條項第9款「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之要件為據。

惟原判決認乙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則係以被上訴人雖未符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之要件,惟符合乙處分作成時同條例同條項款「宗教團體供佈道寺廟」之要件(即相較於現行法,乙處分作成時之宗教團體不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為要件)。

經查,上開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宗教團體』供佈道之『寺廟』」之文義解釋,其先決條件應以被上訴人係宗教團體,且系爭房屋確係寺廟。

經核乙處分之說明欄第二項固係記載:「……上揭房屋係作寺廟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准自89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原處分卷二第147頁),其依據係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會勘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中均有「……佛教講堂使用……」等字句(原處分卷二第146頁),惟此所謂之佛教講堂是否即為寺廟,已容非無疑;

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覺心兒童福利基金會」,依其名稱即難認係宗教團體,且由被上訴人於申請免繳房屋稅所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原處分卷二第139至144頁),其目的均記載「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且其事業係「依照兒童福利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兒童福利有關之事項(章程第7條參照),且通觀全部章程,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宗教」、「宗教團體」相關事項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僅係社會救濟慈善事業,縱或輔有佛堂活動,亦不得僅以其於系爭房屋設有「佛教講堂」為由,進而得反推其為宗教團體,否則一般民宅及私有建築中自設佛堂或佛教講堂者亦所在多有,豈非一律視為宗教團體,進而得適用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至於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固無現行須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為要件,惟仍以「宗教團體」為必要,否則將與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混淆,自非適法。

上訴人於會勘及處理意見,未慮及被上訴人非宗教團體,僅以系爭房屋設有佛教講堂為由即認符合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進而作成自89年5 月起免徵房屋稅之乙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定乙處分作成時合法,嗣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自90年7 月起始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尚難謂洽。

㈢本件上訴人原既准系爭土地及房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而作成免稅處分,嗣因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查知系爭房屋非屬直接供被上訴人設立目的事業使用,認定系爭房屋及所占系爭土地不符上開規定,於103 年3月5日以原處分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房屋、土地98至102 年之房屋稅,顯見被上訴人係認其原准免稅處分係屬違法,乃於102 年間查得後,即以原處分將原准免稅處分予以撤銷,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故原處分於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而其另檢附之98至102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則屬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為稅捐之補徵。

茲以:⒈乙處分於作成時即係違法,已如前述。

是原判決以乙處分作成時係合法為前提,進而認定原處分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部分係將乙處分予以廢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則原判決進而將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自有違誤,而無從維持。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信賴被告作成之前免稅處分,是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如上訴人自始審認不符免徵之條件,其可調整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以適用租稅減免,也不致遭追補5 年之高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一次追補5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違法等情為主張。

然核卷附系爭土地及房屋地籍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原處分卷第7 至2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78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同年78年12月28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系爭土地、房屋免徵地價稅、房屋稅之適用既均採申請制,且被上訴人既以其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宗教團體』供佈道之『寺廟』」申請,是其申請時,自需提出其係符合「宗教團體」之相關文件證明。

則依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所提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稅,即得明瞭其係「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而無從混同誤認為「宗教團體」之事實,被上訴人猶執以其係宗教團體,為適用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是被上訴人就前免稅處分係屬違法,縱非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且被上訴人既僅提出證明其係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卻作為其係宗教團體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適用免予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申請,亦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

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免稅處分,上訴人縱對前免稅處分有所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至於上訴人之所以作成違法之前免稅處分,均係出自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所稱如上訴人自始審認不符免徵,其可調整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以租稅減免,亦不致遭追補5 年之高額地價稅及房屋稅縱虛妄,亦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援引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2 年地價稅部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另以乙處分作成時係合法,原處分廢止乙處分,並溯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即有違誤為由,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98年至102年房屋稅111,212元、地價稅118,824元及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部分,即有違誤。

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就原判決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被上訴人非屬宗教團體,是被上訴人以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乙處分作成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地價稅、房屋稅要件而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無理由,除原審判決確定(即駁回核定自89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部分)外,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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