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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張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225 、386 、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273 、83-1、89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48.02 平方公尺(分別為35.45 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9.6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案經被上訴人102 年6 月6 日現場勘查屬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103 年5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1030944118號函對上訴人裁處罰新臺幣6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略以:本件爭議所稱堆砂位置並非在386、3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使用386、387地號土地之重測圖有誤,原審未經斟酌及調查;
且砂非土石,覆土非堆積土石,其未有堆積土石之行為,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335號函意旨「土石之種類,係指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非法定釋函,原判決卻作為砂即土石之依據,認定堆砂即堆積土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為判決,為一事二判;
營建墳墓一定用到砂,設置墳墓與覆土、開挖、堆積土石均有直接關係,原審認為本件覆土行為,客觀上難認與設置墳墓有必然直接關係,違反經驗法則,且為突襲性裁判;
原審就土石包括砂,未予調查及判斷,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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