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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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丕勳(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懷文(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平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共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96年度道路橋樑- 道路養護計畫」、「壽豐村11及20鄰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之投標。

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以民國103 年3月27日壽鄉建字第1030004734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追繳該採購案之押標金212,000 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3 年5 月8 日壽鄉建字第103000719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上訴人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3年10月1 日訴字第103026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押標金之追繳為公法上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五年時效之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由於本件上訴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亦遭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至遲應自97年8 月25日或97年10月3 日,即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刊登報導之日,即屬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故至102 年8 月24日或102 年10月2 日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以公共工程會以本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顯有未當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接獲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100 年1 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5190 號函(下稱工程會100 年1 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原審法院一審判決確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請被上訴人儘速依政府採購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第50條第2項(決標後之處理)及第101條(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規定妥處。

又以103 年3 月5 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9370 號函詢及被上訴人有無依所列規定處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還已發還之押標金。

被上訴人沒有調查權,報紙的報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知悉,起訴不代表有有罪,被上訴人認時效起算日應為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平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共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96年度道路橋樑工程、道路養護計畫」及「壽豐村11及20鄰環境設施改善工程」等4項採購案,除「96年度道路橋樑工程、道路養護計畫」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外,其餘3 項採購案原告均未得標。

嗣上訴人負責人因於上述得標採購案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罪名,上訴人及負責人陳慶法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案經上訴人及陳慶法上訴第二審,分別經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而均告確定,是上訴人有違反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就上開4 件採購案將依契約及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原處分於103 年3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

故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該規定之文義係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所謂主管機關則依法明定為工程會,故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合於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有認定權限之主管機關。

是以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點,應係由工程會於100 年1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035190 號函,將該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時,為其時效起算時點。

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8日對上訴人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略以:㈠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錯誤: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原判決認本件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追繳之時點,應係工程會於100 年1 月31日以工程企字00000000000 號函,將該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告知上訴人時,為其時效起算時點,顯然是認工程會應分別個案認定何種行為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而且必以每個個案經工程會認定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後,行政機關始得據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之認定,不但與其他行政法院之一貫見解不同,亦違反如上所述之立法意旨,故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具理由不備之違誤: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為何應以97年10月3 日媒體大幅就上訴人等人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時作為「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時效之起算點,除前揭適用法令錯誤之論述外,別無加以調查及將判斷之理由載明於判決中;

且原判決以工程會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時為時效起算點,更是有誤等語,因此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著有明文。

故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說明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完備。

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未予審酌或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是以,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已經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招標機關自得援引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準此,追繳押標金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如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㈣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僅係以上訴人及負責人陳慶法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案經上訴人及陳慶法上訴後,分別經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而均告確定,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可見原審並未自行或依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上訴人如何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要件之事實,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前㈠之說明,構成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㈤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而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已如前述。

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規行為,而此違規類型顯非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 至7 款情形,原判決憑何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僅以原處分合法送達,即認被上訴人作成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又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故工程會認定廠商「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屬二事。

招標機關可合理期待其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不以主管機關通知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可得知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回扣,嚴重破壞採購程序公平、公正之行為,而得發動職權展開調查程序,並依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使權利,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僅憑主管機關100 年1 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追繳押標金,即以該函作成並通知被上訴人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日,亦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七、綜上,原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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