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睿松
被 上訴人 林首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新立於民國98年7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農地農用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3,777,539元,經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坐落桃園市大溪區(103 年1月1 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段98、135 、286 、391 、582 號等5 筆土地,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780,057元,遺產淨額58,429,222元,應納遺產稅額5,842,922 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1 年3 月15日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3,793,466元(番仔寮段135 地號部分),其餘復查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復查駁回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3 月14日101 年度訴字第1430號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繕具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主張遺產中坐落同上區番仔寮段第157 、171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至98年間均出租他人且辦理休耕,亦為農業用地;
及同段103-1 、103-2 、141; 141-1、142 -2、142-5 、142-6 、142-8 、142-9 、183 、286 地號第11筆土地(下稱103-1 地號等11筆土地)則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均應免徵遺產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准予追認該部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遺產稅。
經上訴人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24日向輔助參加人(103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該所於98年9 月1 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土地現況荒廢雜草叢生」,而予以駁回在案;
及103-1 地號等11筆土地非屬經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內,核與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不符,乃於102 年5 月13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8168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退稅申請。
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否准退還系爭土地溢繳遺產稅額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5 月1 日102 年度簡字第20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更正退稅事件,做出退還溢繳之遺產稅314,441 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書,經該所承辦人員於同年9月1日至現場會勘結果,以「現況荒廢雜草叢生」為由駁回申請,可見大溪區公所認定當時狀況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縱然大溪區公所上開認定,僅能推定被上訴人承受時(即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1日死亡時)之狀態,然依主張事實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維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佃農賴進福申請休耕,其休耕期間應保持合於休耕之連續狀態,非僅於區公所通知檢驗日期前1個月開始處理種植綠肥事宜,而大溪區公所於98年9月1日會勘時,系爭土地為「現況荒廢雜草叢生」,顯見佃農未作好田間管理工作,故未能取得農用證明書。
又原判決未實際調查休耕勘查日究竟為何,率認第一期休耕期間勘查日之最後結束日(98年6月30日)距被繼承人死亡日最為接近,應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符合休耕狀態,逕以休耕勘查日之末日來認定土地使用狀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係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