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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永信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1條準用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嗣於104 年10月5 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案號固記載與本院裁定相同字號之「104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惟與其再審聲明第1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暨事實及理由第2 至4 項均係敘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者,不相符合;
本院因於104年12月17日函詢再審原告究係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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