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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炳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於本件係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違背法令與理由不備,均屬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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