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再,13,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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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黃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提出「(補正)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8頁),惟由其案由欄表明尚不服確定之原審判決,復細繹再審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2月3 日所提補充行政訴訟再審續狀㈠、㈡所載內容(本院卷第31至32、46至48頁),應視為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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