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再,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物清理法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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