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再,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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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8;

再於102 年2 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11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 樓之9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持分10萬分之7489),合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79。

嗣聲請人於:( 一) 102 年4 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持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持分10萬分之377 予盛惠玲,相對人所屬信義分處依財政部78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780024585 號函釋,按102 年2 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2 年6 月1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872200 號函更正核定土地增值稅135,718 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395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相對人以102 年8 月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255900 號復查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62500號訴願決定駁回。

( 二) 聲請人復於102 年5 月1 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持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持分10萬分之377 予解永馨,相對人所屬信義分處遂依財政部78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780024585 號函釋規定,按102年2 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2 年6 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433200 號函更正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5,718 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395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相對人以102 年8 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289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209162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賣於102 年2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持分,就該建號持分所生系爭土地持分爭執所提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 號及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均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上訴結果,前者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

後者則因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經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茲上開二案當事人及爭點完全相同,屬相牽連之案件,依另案廢棄發回理由,原確定裁定顯然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案情與其提起上訴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另案)案情相同,而另案就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

經查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認聲請人既將其於102年3 月間拍定取得之000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出售予鄭淑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則聲請人出售予鄭淑卿之系爭土地持分自係於102 年3 月間拍定取得之上開建號所坐落之基地,至屬明確等情。

惟查聲請人與鄭淑卿間係買賣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車位),尚無移轉專有部分之情形,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情形不符,因此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依該規定認定聲請人移轉之土地持分係102 年3 月間拍定取得,即有不當。

則聲請人目前持有土地係分次取得,因此另案移轉予鄭淑卿之土地究係94年5 月間取得或102 年3 月取得或應按二次取得比例計算,尚有未明,本院另案判決乃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

而本件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則以其調查證據,認定聲請人出售予盛惠玲、解永馨之系爭土地持分,係附隨於聲請人102 年2 月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持分而來,系爭土地持分自應與000 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建物持分合併觀察等,認定聲請人分別移轉了盛惠玲、解永馨之系爭土地持分係102 年2 月拍賣取得,並論述對買受人而言,應無細究系爭土地持分究為聲請人94年5 月或102 年2 月取得之動機與必要。

是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關於「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賣方承受」或「他項權利由義務人承受」等註記,仍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顯非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認定系爭移轉土地持分係102 年3 月間拍定取得,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顯有不同。

聲請人上訴後,系爭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以聲請人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

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見解不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容有誤會,且無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本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

查聲請人所指係本院另案104 年4 月10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判決,且另案與系爭案件尚有不同,已如上述,另案判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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