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再,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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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李緯憲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 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原審法院再審卷第5 、9 頁),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審法院竟誤以104 年度簡再字第2 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顯屬誤解。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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