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再,9,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陳天鵬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

至輔佐人僅得於期日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待言。

二、緣訴外人呂慧珠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即本件再審原告取自新竹縣○○鄉○○路○號「○○仁愛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8萬9,774元(健保所得47萬3,934元+自費所得1萬5,84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初查核定為175萬6,869元,歸戶核定呂慧珠綜合所得總額183萬2,344元,補徵應納稅額11萬2,949元。

呂慧珠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稱「前程序判決」)。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呂慧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僅於前程序擔任呂慧珠之輔佐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

由於本件再審之訴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訴訟之程序,是再審之訴之提起,自應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原告,從而,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