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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陳天鵬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
至輔佐人僅得於期日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待言。
二、緣訴外人呂慧珠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即本件再審原告取自新竹縣○○鄉○○路○號「○○仁愛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8萬9,774元(健保所得47萬3,934元+自費所得1萬5,84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初查核定為175萬6,869元,歸戶核定呂慧珠綜合所得總額183萬2,344元,補徵應納稅額11萬2,949元。
呂慧珠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稱「前程序判決」)。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呂慧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僅於前程序擔任呂慧珠之輔佐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
由於本件再審之訴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訴訟之程序,是再審之訴之提起,自應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原告,從而,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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