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秀五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1276-3(下稱系爭土地)之放領處分,因誤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6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花蓮地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花蓮地院行政訴訟庭。
惟本件於民事庭移送前來,並未先行於法定期間內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合法,遂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前於民國50年間依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公地辦法),將系爭土地及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46等地號土地放領予抗告人之公公廖大道,嗣系爭土地於60年間因洪水侵襲流失而停徵地價稅,91年間由抗告人之妯娌陳來春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重新耕作,93年間陳來春為清償其夫廖學榮與抗告人配偶廖學瑞兄弟間之債務,同意將上開租賃權無條件讓與廖學瑞,並以抗告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
是廖大道之繼承人自60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相對人應依耕地放領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廖大道之繼承人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花及劉呂瑞蘭等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
惟經抗告人函請相對人撤銷承領,相對人竟以系爭土地雖放租予廖大道之繼承人廖學榮之配偶陳來春,惟不影響系爭土地繼承人之權益,且該土地由繼承人廖學瑞之家屬即抗告人耕作,並無非自任耕作之疑慮,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上開註銷放領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法院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行政訴訟庭,顯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異,民事庭或受移送之行政訴訟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相對人102 年4 月3 日函文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未於該文告知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抗告人未獲教示告知下,於一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
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二)次按「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公地)扶植自耕農,特定本辦法。」
「公有耕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
……」「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二、非自為耕作者。
……」臺灣省放領公地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行政機關依臺灣省公地放領辦法,將公地放領於耕作人,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則行政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撤銷放領之行為,亦係代表國庫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私法上之行為,倘有爭執,應由契約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法律並未賦予非契約當事人之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撤銷放領行為之權利;
縱人民向行政機關舉發或主張承領人有臺灣省公地放領辦法第15條所定得撤銷其承領之情事,性質上亦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為其職權之發動,是行政機關就人民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抗告人以承領人廖大道之繼承人有臺灣省放領公地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申請相對人撤銷廖大道承領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1 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10205835號函復該土地由合法繼承人家屬耕作使用,並無非自為耕作之疑慮,因此不符撤銷承領之規定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至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之放領處分,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係起訴不合法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是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註銷放領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花蓮地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行政訴訟庭,顯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有異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援引主張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