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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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廖春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訴狀之聲明,僅列「主旨及說明」,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案號,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要求以勞作金或作業金扣抵,不符繳納裁判費之要件,應認未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向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申請支付裁判費所需之2,000 元郵政匯票,惟因獄方作業程序,致無法在裁定所命期間內繳納,嗣已隨104 年7 月14日抗告狀附上2,000 元匯票1 紙,且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審所提補呈行政訴訟起訴之聲明理由狀,其內已述明被告為○○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並因抗告人無知悉被告代表人之機會,致無從提出具體名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應以上開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為限。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監獄103 年11月4 日竹監教決字第10313209200 號書函認定其所犯之罪係屬不得假釋之案件而涉訟,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依法自應由本院管轄,原
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院,逕以104 年6 月3 日104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進而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案號,其訴
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抗
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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