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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紅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聲明中「請求撤銷北府地區字第1032235478號函,被告新北市北市政府按照區段徵收規定給原告發放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3,65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6,097元,並自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截止領取救濟金日期起至原告收到救濟金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 向原告給付利息」。
㈡就抗告人上開請求撤銷相對人103年11月25日之北府地區字第1032235478號函(下稱系爭函),乃係因相對人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止,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異議新店區中央路26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造期間認定有誤,經相對人相關單位會同抗告人於103年8月13日及9月26日辦理複估作業,並以系爭函檢送複估紀錄予抗告人,說明複估當日會議結論係維持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下稱103年7月22日公告)徵收結果,核係相對人行政機關就一定事實之認定維持原公告結果而對抗告人所為表示之觀念通知,此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非就系爭建物徵收範圍救濟金之公告,非直接對於抗告人產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從而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即屬有誤,依法未合,況依抗告人所認系爭函,縱抗告人仍執以係屬行政處分,然抗告人依法亦未提起訴願,是認抗告人提起本案上開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函,並請求相對人按照區段徵收規定給抗告人發放救濟金53,65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6,097元,並自相對人公告截止領取救濟金日期起至抗告人收到救濟金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 向抗告人給付利息乙事。
雖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則其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自應併為駁回。
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相對人系爭函,既因不合法而應予程序駁回,此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按照區段徵收規定給抗告人發放救濟金53,65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6,097元,並自相對人公告截止領取救濟金日期起至抗告人收到救濟金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 向抗告人給付利息乙事,於法亦未合,亦應併駁回,爰併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系爭函主觀意思對於抗告人的請求維持不予補償結果之意思表達,實際既對抗告人為不予補償行政處分,若相對人認系爭函為對抗告人申請複估表示之觀念通知,相對人猶未於系爭函送達抗告人至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對抗告人另行發出具備行政處分效力之公文書。
㈡原審以裁定程序違法駁回抗告人的訴訟請求於法不合:系爭函僅明示維持原公告結果,未揭示是否為相對人最終決定,亦無告知抗告人如果對於複估結果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應再次申請複估或提起訴願,況相對人於103年9月26日辦理第2次複估後,於103年11月25日為系爭函之回覆,並延遲數周後方將系爭函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在不明相對人系爭函是否為最終意思表達情況下,於104年1月14日方對系爭函的結果向相對人發出異議書明確為意思表達,由於相對人行政文書送達延宕,無明示行政處分文書的效力及告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義務,導至抗告人僅提出異議書未提出訴願書,相對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惟因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有關救濟金之發放准否,應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013號、100 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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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之系爭函(103年11月25日),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徵收案範圍內新店區264地號(左中)建築物救濟金異議之函覆;
依系爭函說明所示,系爭函係續辦相對人103年8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503615號函(下稱103年8月11日函);
而相對人103年8月11日函則係在回覆抗告人103年8月6日對相對人103年7月22日公告系爭徵收案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金公告清冊不服請求複估之異議,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65頁)。
相對人103年7月22日辦理系爭徵收案之公告,除表明依法報准徵收受文者所有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主旨外,並於該公告說明檢附徵收補償清冊等資料,有該公告函可稽。
而抗告人於上述公告期間提出由相對人於103年8月11日收文之異議書,其異議內容雖僅記載「請求複估」,然於異議項目中另載以:「本建物為民國60幾年既存建物,與貴府勘驗新店區中央段264地號(左側)同一時期建構。」
等語。
其於104年1月14日提出對系爭函不服之異議書中更明白載明「……貴府應撤銷函示公告結果,重新辦理複估作業……因此本人對於貴府公告結果提出異議。
……」等詞,亦有該異議書(原審卷第67頁)可按。
可知,依前揭判旨所示,申請救濟金等事件,並非不得行政爭訟,而依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應係知悉相對人103年7月22日徵收公告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異議是否有對相對人103年7月22日徵收公告或其檢附徵收補償清冊等資料救濟金額等表示不服提出訴願之真意,未見原審論究。
再者,系爭公告函未有教示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公告函提出訴願之真意而已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等情,原審未予審酌論斷。
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異議,一再以函復方式處理,是否未依法使其踐行訴願程序,容有可議。
原裁定逕認系爭函(103年11月25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縱屬行政處分性質,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未予查明抗告人異議之真意及其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即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上述各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待原審調查審究(包括抗告人104年12月21日所提補充抗告理由狀⑴所載之備位聲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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