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22,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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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添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4年5 月21日104 年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4 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之前,於同年5 月13日發生機車交通事故,於同年6 月13日母親過世,精神痛苦,勉強寫出上訴狀,而無心撰寫上訴理由,並誤解法律,以為會通知補正而逾期限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5 日保給簡字第101021254985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2頁),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5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見原審卷第64頁)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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