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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交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3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視訊方式調查,抗告人表明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遂於104 年12月3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抗告費,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另於105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1 月30日105 年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本院卷第28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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